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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明与李海兵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李海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兵。上诉人赵明与被上诉人李海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7日,张洪军向赵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海兵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2年9月2日李海兵还款2万元,余款张洪军、李海兵均未归还。2012年8月23日,王少明、李春桦、周作花等人到东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他们从2007年到2012年期间被张洪军以进货、扩建土地为名义骗取人民币数百万元,张洪军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有关规定,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赵明的起诉。上诉人赵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洪军向上诉人借款并非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不应认定为诈骗。被上诉人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侦查,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海兵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洪军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乙 斌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