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正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仁大道与储运路路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遇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设卡检查时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酒精含量为1.46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江某、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