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阳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阳,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乔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开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的委托代理人许德理、被告人寿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陈阳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7月31日,驾驶员杨亭驾驶该车在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88加油站南段与姚丽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丽丽和乘车人尹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杨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此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姚丽丽和尹康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共计26000元,并赔偿罗庄区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5930元,原告车辆损失99481元,共计13141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31411元及利息。被告人寿开封公司辨称,一、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鲁QB××××号车辆的损失情况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会同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或由原告与我公司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否则,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核定。四、事发后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理赔要求,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产生的诉讼费是由原告单方面造成的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陈阳与被告人寿开封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为赵丽所有的鲁QB××××号蓬翔牌SDG3253GUMA2BJ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10224000262),被保险人为原告陈阳,其中包括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351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4、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7月31日20时许,原告驾驶员杨亭驾驶该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8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姚丽丽驾驶的鲁Q1××××号微型轿车相撞,致使尹康、姚丽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杨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2日,原告驾驶员杨亭与姚丽丽达成协议,由杨亭赔偿姚丽丽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共计26000元。临沂市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B××××号蓬翔自卸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认证,损失为90281元。原告赵丽另赔偿公路路产损失5930元,支付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吊车费等6000元。上述损失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委托评估的机构没有评估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阳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车损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陈阳与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陈阳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产生车辆损失90281元、赔偿第三者损失26000元、路产损失593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31411元,上述费用均是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13141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阳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31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洪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