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维与刘源、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14号原告:袁维,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0月17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2013年10月17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0月17日被授权)。被告:刘源,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港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锁秉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莞港龙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9.77元(医疗费53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495元、误工费149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并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5月19日,被告刘源驾驶被告东莞港龙公司所有的粤SKU1**号小轿车与行人袁维、徐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袁维、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认定:被告刘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维、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KU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东莞港龙公司,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7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承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承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50元,因其于2013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及休养,该公司没有发放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东莞港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日,合计13天,用去医疗费5349.7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其表哥唐某某,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医嘱也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为:3450元/月÷30天/月×13天=1495元。9.交通费:600元。10.其他情况:本事故另一伤者徐某某也到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13号,该案件认定徐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3588.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83199.35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KU1**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粤SKU1**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6项共计5999.7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本事故另一伤者徐某某该部分的损失为33588.04元,合计39587.81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按照比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515.56元(5999.77元÷39587.81元×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4484.2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7-9项共计274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本事故另一伤者徐某某该部分的损失为183199.35元,合计185944.35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623.87元(2745元÷185944.35元×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21.1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8744.7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744.77元给原告袁维;二、驳回原告袁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维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