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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爱军、高扬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军,高扬,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杨爱军,女,汉族。原告高扬,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金涛,男,汉族。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良,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辛超举,男,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军、高扬诉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军、高扬的委托代理人程金涛,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超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6时左右,原告的丈夫高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登封市南环路实验高中东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花池突发死亡。后经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高某某猝死,后经查原告的丈夫于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有个人综合意外伤害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家属,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曾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2、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二次起诉当中即(2013)登民二初字第84号中明确说明被保险人高某某的死亡系突发心肌梗塞造成,心肌梗塞是一种疾病,被保险人投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疾病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其次原告的诉请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由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卡单一份,证明原告杨爱军的丈夫曾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保险,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被告应当赔偿的依据;第二组,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丈夫高某某在抢救无效后突发性死亡,是猝死;第三组,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继承人应该享有资格及权益;第四组,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卢南村委及卢店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爱军的丈夫已死亡;第五组,由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也证明原告杨爱军的丈夫死亡原因属猝死。被告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保险卡单是复印件,没办法核实真伪;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对第三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卢南村委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明已明确说明原告杨爱军丈夫的死亡系心肌梗塞死亡,对火化证明无异议,对死亡证明无异议,该死亡证明已明确说明原告丈夫系因病死亡;对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被告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在(2013)登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上次起诉当中明确说明原告丈夫死因系突发心肌梗塞死亡;第二组,法律条文,保监会2011第三号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杨爱军的丈夫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原告对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原告在上次起诉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证明事实和诉讼请求与此案无关,因为上个案件已经撤诉;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一再认为高某某的死亡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死亡赔偿范围,但是对于死亡原因,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曾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供相关索赔手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对高某某的死因到现在为止保险公司也没有派出工作人员到医院和现场进行勘查、了解死因,也没有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或通知被保险人家属保全尸体,只要求被保险人家属提交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明,在被保险人的妻子和儿子提交各种手续后遂将被保险人安葬,这时保险公司说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范围,拒绝理赔,违背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前提,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其经济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二组证据,第一组,1、二原告于2012年第一次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一份;2、郑州市卫生局出具的编号为0075044的医学证明书一份;3、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理赔材料通知书二份。第二组,法院调查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生杜某某及急救科主任李某某的笔录一份。原告对以上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第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是原告提供的;对第二份证据上的李某某的签字不清楚,当时编号0075044的医学证明书丢失,后又去医院出了一份编号为01004738的医学证明书。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理赔材料通知书是我们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1月26日的这份理赔材料通知书上已明确告知对方需提供理赔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包括尸检报告等,这两份材料仅代表我公司要求对方提供的理赔材料,并不代表我公司作出同意理赔的决定,且该通知书上也有原告杨爱军的签名;对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因此事先后三次起诉被告,在历次起诉中提交了两份内容差异较大的死亡医学证明,均加盖有郑州市卫生局的公章,根据常理,一个公民死亡只能有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但原告却提供了两份医学证明,调查笔录所述编号为0075044的医学证明书不是医院所出,与该案事实差异较大,请求法院综合其他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根据该个人综合意外保障卡上显示的卡号及密码查询了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官网,显示被保险人高某某的信息与该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与原件核准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经法院调查确系被保险人高某某的医师杜某某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以五十元人民币在被告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了卡号为8105010900026998、密码为901512的国华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保障卡,高某某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按激活流程进行投保了国华个人综合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高某某本人,但没有指定受益人。该险适用保险条款为《国华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基本保额,即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零时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25日6时许高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南环路实验高中东段时,在该货车驾驶室内死亡。2010年11月25日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编号为0104738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因被保险人高某某死亡原因不明,故出诊医师杜某某将死亡原因填写为猝死。2010年11月26日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高某某死亡原因待查。2010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高某某在登封市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原告随后即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杨爱军送达了理赔材料通知书,通知家属提供申请书、诊断证明、抢救记录、医学死亡证明、法医尸体解剖报告、火化证明等相关理赔材料。因高某某未进行尸体解剖,故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提供法医尸体解剖报告。2012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高扬送达了理赔材料通知书,表示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6日书面通知家属杨爱军提供相关理赔材料,但至今没有收到该案件的理赔材料,故无法做出是否赔付的决定,现再次通知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提供有关理赔材料,以便被告尽快做出理赔决定。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则称此次庭审原告提供的保险卡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关系,且即便存在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高某某因疾病死亡也不属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高某某与被告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对被保险人高某某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伤害为直接原因而身故时,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受益人或家属身故保险金。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载明被保险人高某某死亡原因待查,且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写明被保险人高青敏为猝死,即死亡原因不明。死亡原因不明不是一种死亡原因,而只是说明死亡原因待定,亦表明被保险人高某某既可能是疾病引起的猝死,也可能是非疾病引起的猝死。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在第二次起诉当中即(2013)登民二初字第84号起诉状中明确说明被保险人高某某的死亡系突发心肌梗塞造成,心肌梗塞是一种疾病,被保险人投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疾病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第二次诉状中陈述高某某系因心肌梗塞死亡,但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并未这样陈述,且该事实已为本院查证事实所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理赔材料通知书上虽要求原告提供法医尸体解剖报告,但原告未对被保险人高某某进行解剖以探求高某某死亡的确切原因,符合普通民众的正常伦理观念,基于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予以充分尊重,是否进行解剖以查明其确切死因,决定权在于亡故者的亲属,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宜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而强制干涉。综上所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爱军、高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高某某因意外伤害致死,而被告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高某某系疾病死亡,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军、高扬保险赔偿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爱军、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爱军、高扬负担525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学军审 判 员  吴 莹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健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