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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濮源、刘骐嘉与被告兀国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骐嘉,刘濮源,兀国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刘骐嘉。法定代理人柴松丽。原告刘濮源。委托代理人柴松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兀国岩。原告刘濮源、刘骐嘉与被告兀国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骐嘉的法定代理人柴松丽、原告刘濮源、原告刘骐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柴松丽、被告兀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濮源、刘骐嘉诉称,2013年8月22日12时,原告刘濮源与被告兀国岩各自驾驶二轮摩托车于双塔山中心大街选矿路口路段相向而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兀国岩、刘濮源应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骐嘉无责任。因此次事故二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骐嘉医疗费246元,刘骐嘉年幼受到惊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刘濮源各种经济损失232266.45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权利。原告刘濮源、刘骐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双滦区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1页。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6页。证明住院时间及医嘱加强营养。4:原告刘骐嘉的住院收费收据两张,金额246元。5:原告刘濮源的住院收费收据六页,金额计104297.45元。6: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书1份。7:原告刘濮源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刘濮源曾用名刘俊杰。8: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页;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夫妻在双塔山购房一处,在此居住;结婚证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刘濮源与柴松丽系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刘骐嘉和柴松丽自2011年迁入双塔山,上述证据拟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9:原告刘濮源的A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北京中京博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刘濮源的工资证明1份。10: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结算单一份,金额1026元。11:租床费、软枕、绷带、毛巾等生活用品购买收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459.50元。被告兀国岩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我们双方各担一半,认可原告22天的营养费,计44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无工资表加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兀国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一、被告兀国岩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兀国岩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刘骐嘉属此次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其所遭受的损失属于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且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兀国岩对原告出示的第5—11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承德市附属医院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其中的治疗建议只具有建议性,但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该治疗建议又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应以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为准;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的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户口本均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北园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合柴松丽的户口本、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中的驾驶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的工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均为普通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原告刘濮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冀HB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刘骐嘉,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至双滦区双塔山中心大街选矿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兀国岩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冀HB2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闯红灯行驶,两车相刮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刘濮源、兀国岩及乘车人刘骐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承公交认字(2013)第08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兀国岩与原告刘濮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骐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骐嘉、刘濮源即被送往双滦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骐嘉花费医疗费246元。原告刘濮源被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髋骨粉碎性骨折。支付治疗费用1442.8元。随后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102854.65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负重,3个月后根据复查X线决定负重情况,预防血栓,利伐沙斑5mg口服四周;3、门诊3、6、12个月复查X线,不适随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卧床3个月,6个月禁止负重,12个月持双拐避免体力劳动。另查明,本案原告刘濮源与被告兀国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刘濮源一家住承德市双滦区选矿路4号楼1单元501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濮源与被告兀国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兀国岩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兀国岩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刘骐嘉、刘濮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刘骐嘉的医疗费2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骐嘉精神上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濮源的损失,根据原告刘濮源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支持原告刘濮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为(20元/天×112天)2240元;支持原告刘濮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12天的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为6670元(60元/天×112天),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78.71元,计8815.52元(78.71×112天),以后的误工费原告可在伤残等级确定后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104297.4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可待评残后另行主张。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兀国岩应首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5485.5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7883.45元,由被告兀国岩与原告刘濮源按责各承担50%,其中被告兀国岩承担48218.73元,其他48218.73元损失,由原告刘濮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兀国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骐嘉医疗费246元,赔偿原告刘濮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3458.25元。二、驳回原告刘濮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原告刘濮源承担895元,被告兀国岩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判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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