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冯小兰、曾宸与曾成刚、吴远秀、曾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兰,曾宸,曾成刚,吴远秀,曾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冯小兰。原告曾宸。法定代理人冯小兰。被告曾成刚。被告吴远秀。被告曾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小兰、曾宸与被告曾成刚、吴远秀、曾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曾宸的法定代理人)冯小兰,被告曾辉、吴远秀,被告曾成刚、曾辉、吴远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兰、曾宸诉称,2005年6月,原告冯小兰与被告曾辉结婚。婚后,原告冯小兰将户口迁至三被告处。2008年11月13日,原告冯小兰与被告曾辉生育一子曾宸。2013年1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冯小兰与被告曾辉离婚,婚生子曾宸由原告冯小兰抚养。二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成刚作为户主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簇桥街办)签订了《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三被告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相关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附着物补偿费、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青苗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过渡补助费及奖励(原告曾宸从2011年7月计算至2012年12月,原告冯小兰从2011年10月计算至2012年12月)共计99400元。被告曾成刚、吴远秀、曾辉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拆迁的房屋属被告曾成刚、吴远秀所有,因拆迁取得的款项二原告无权取得。二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居住在三被告处,应支付被告曾成刚、吴远秀生活费52800元。原告冯小兰与被告曾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车辆由被告曾成刚、吴远秀垫付车款9万元,应由原告冯小兰支付45000元。被告曾成刚、吴远秀支付的生活费和垫付的车款应从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小兰与被告曾辉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与三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7月,原告冯小兰将户口迁至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4组三被告处。2008年11月13日,原告冯小兰与被告曾辉生育原告曾宸,二原告与三被告属同一家庭户口,户主为被告曾成刚。2013年1月22日,原告冯小兰与被告曾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曾宸随原告冯小兰生活,案涉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款项不予处理,原告冯小兰可另行主张。被告曾辉系被告曾成刚与吴远秀之子。2009年8月31日,被告曾成刚作为户主与簇桥街办签订了《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约定:1.簇桥街办拆除被告曾成刚位于簇桥街道办事处七里村4组土地上的现有住房,由簇桥街办发放过渡费;2.过渡期暂定为12个月,即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3.过渡期间,对二原告及三被告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补助及奖励费,过渡期满未竣工,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补助及奖励费。4.附着物补偿费为147710元;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完成房屋搬迁并交出旧房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奖励。该协议书上记载的附着物补偿费147710元系对附属房屋、晒坝、固定灶、围墙等的补偿。该协议书上所载的拆迁房屋修建于原告冯小兰与被告曾辉结婚之前。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二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助费共计41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曾宸应得过渡补助费及奖励为10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冯小兰应得的过渡补助费及奖励为9000元。搬迁奖励费为每人3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已由三被告领取,二原告未领取。上述事实,有(2013)成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过渡费发放统计表、青苗费分配名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和双方一致陈述,青苗补助费、过渡补助及奖励和搬迁奖励均按人发放,案涉房屋拆迁时,二原告与三被告属同一家庭户口且共同居住生活,三被告应将其领取的属于二原告享有的青苗补助费、过渡补助及奖励和搬迁奖励共同支付二原告。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三被告应共同支付二原告青苗补助费4100元、过渡补助费及奖励为19800元、搬迁奖励费6000元,共计29900元。关于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附着物补偿费147710元系对附属房屋、晒坝、固定灶、围墙等项目的补偿,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曾成刚、吴远秀,故二原告无权分享,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成刚、吴远秀主张其为二原告支出的生活费和为原告冯小兰垫付的车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成刚、吴远秀、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冯小兰、曾宸29900元;二、驳回原告冯小兰、曾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50元,由原告冯小兰、曾宸承担500元,由被告曾成刚、吴远秀、曾辉承担6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苟 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