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徐萍与华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洪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华某于2010年1月10日举办婚礼,于2010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华琳莉,于2010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双方性格不和,缺乏信任,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争吵过程中华某曾对其使用暴力并且摔坏东西。徐某认为,其与华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华某离婚,女儿华琳莉依法抚养等。被告华某辩称:其与徐某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间没有大矛盾。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徐某时常晚归,其多次规劝无果。华某也没有对徐某动手,也没有摔东西。综上,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华某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华琳莉,于2010年5月28日在无锡市锡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尤其是徐某时而外出晚归,而华某对此难以接受,均导致了双方感情不和。近来,双方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徐某遂离开华某家搬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向华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某与华某系自由恋爱,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又生育了女儿华琳莉,应该说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导致夫妻不睦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缺乏理解。只要双方彼此坦诚相对,华某多关爱和体贴徐某,同时徐某能以家庭为重,多理解和帮助华某,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与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华某各半负担6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徐某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华某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案件受理费60元给付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潘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华悦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