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孙建财、张勤祥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孙建财;张勤祥;孙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孙建财。被告张勤祥。被告孙建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孙建财、张勤祥、孙建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财、张勤祥、孙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建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建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销手机,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年利率9.512%,逾期按年利率14.268%执行,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建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2013年10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勤祥、孙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建财、张勤祥、孙建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孙建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在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2011年7月19日,被告孙建财、张勤祥、孙建伟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建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内向原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被告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勤祥、孙建伟为被告孙建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建财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9.512%,逾期执行年利率14.268%。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7月18日,偿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47000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建财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张勤祥、孙建伟与孙建财组成联保小组,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财追偿。被告孙建财、张勤祥、孙建伟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财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孙建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张勤祥、孙建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