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华中、陈正明与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中,陈正明,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郭华中。原告陈正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江苏淮安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淮安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法定代表人乔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来,男,汉族,1949年11月21日生。原告郭华中、陈正明与被告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大墩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中、陈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梅、被告大墩岛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仕平及委托代理人许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中、陈正明诉称:2002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洪泽湖大墩岛旅游项目建筑主楼、泽国寺、耳房及零星工程,至2006年8月3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46万元,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155万元及工程材料垫付款3万元,共计158万元。被告承诺会尽快将余款付给原告,但其除在2009年10月、2012年1月在原结算协议上签字表态外,对欠款久拖不还,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3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墩岛公司辩称:原欠工程款的协议已变更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投资的协议,被告不存在久拖不还,只是一直在谈投资的事情;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应当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0日,原告陈正明以淮安市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安市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洪泽湖大墩岛一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陈正明、郭华中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交付并办理了产权证。2006年8月3日,原告陈正明、郭华中与许学来签订了《洪泽县大墩岛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46万元,尚欠工程款155万及垫付轻质隔板款。原告陈正明在结算协议上标注“以上款项待装璜结束后双方协商满足后,可将此款作为投资”。2009年10月和2012年2月,许学来在2006年8月3日双方结算的协议上备注本协议继续有效。后双方一致认可垫付的材料款为3万元。被告大墩岛公司从公司成立至2011年5月,许学来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洪泽县大墩岛工程结算协议》、收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正明以淮安市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且被告已经进行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双方应当按该结算协议履行,且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学来在2009年和2012年在结算协议上备注本协议继续有效,故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陈正明虽然在结算协议上标注该工程款可协商作为投资款,但双方后来一直未签订投资协议,被告主张一直在协商投资事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结算协议上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日期及逾期利息,故应当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华中、陈正明工程款1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0元由被告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南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