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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洪平与王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平,王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平,男,苗族。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市彭水县鹿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苗族。委托代理人:王立仁,系王强父亲,苗族。上诉人张洪平与被上诉人王强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张洪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与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为邻居,双方曾在外地两个工地一起做木工,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895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王强在老家向被告张洪平催收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损坏被告小车。后经二人所在地村干部调解,被告张洪平向原告王强出具欠条一份,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鹿角镇周家村6组王强现金89500元,大写(捌万玖仟伍佰元整),时间2012年腊月26日前务必还清,若没有按期偿还按日5%的利率计息,欠款人张洪平,2012年11月7日”。2012年腊月26日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张洪平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王强催收未果,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为公历2013年2月6日。原告同意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适用利率标准可由法院酌定计算。王强一审起诉请求:1.偿还欠款895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张洪平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欠款构成原因不属实,欠款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在外地做工程(木工),结算后,一起做工的公司尚未付款,其中欠原告67000元,另一笔是原告在另外一个工地本应结算25000元,但是扣了原告2500元,还剩22500元,即共计欠原告89500元,这才是欠款的构成;2.欠条是王强本人签名捺印属实,是村干部一起解决赔偿小车时写的;3.原告砸坏了被告的小汽车,被告要求把车修好后再还钱,利息是按5%每月计算的,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的银行;4.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强举有被告张洪平的欠条,表明被告应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原告欠款89500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应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为收欠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损坏被告的小车,不能成为被告欠款不还的理由,被告可以依法对原告损坏其车的赔偿事宜另行处理。(二)关于原、被告对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约定利息只是约束被告能早日偿还欠款,并不是实际要求其给付约定利益,若不能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同意以89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农历腊月27日(公历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欠款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欠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已由原告王强预交1019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张洪平负担。张洪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被上诉人提供了欠条就认定上诉人欠钱的观点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此案涉及的金钱属于被上诉人之父王立仁所有,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追加王立仁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王强答辩称:1.王强借给张洪平的钱确是王立仁所有,但张洪平知道这个事实,且张洪平在欠条中的签字捺印也能印证欠款事实。2.利息不是被上诉人约定的,是当时村委会协商确定的,被上诉人现只要追回本金就行。二审中,上诉人张洪平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6日向王立仁收集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王立仁而不是王强。2.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6日向王强收集的询问笔录。证明此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强,与王立仁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3.2013年11月18日的谈话记录。证明张洪平、王立仁、王强三人一起在外包工地,约定赚钱平分,最后算账张洪平应该给付王立仁和王强89500元,而不是欠王强个人的钱。欠条不是张洪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是村委会约定的。被上诉人王强质证认为,钱是代理人王立仁寄给张洪平,由王强代取后交付给张洪平的,钱的实际所有人是王立仁。欠条是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双方协商好之后签订的,村上的调解协议写的是王强的名字,王立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本不存在三个人一起做工程的事情。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了争议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立仁,王立仁对王强的行为予以认可。证据3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谈话,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争议款项89500元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立仁,张洪平出具欠条中的出借人为王强系得到了王立仁的同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诉人张洪平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今欠到鹿角镇周家村6组王强现金89500元,大写(捌万玖仟伍佰元整),时间2012年腊月26前务必还清,若没有按期偿还按日5%的利率计息。”故上诉人张洪平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强按期偿还欠款89500元,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支付的逾期利息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故一审法院酌定以89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农历腊月27日(公历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洪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张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婧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