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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尚某某及刘某甲诉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尚某某。原告刘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原告刘某某、尚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尚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刘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尚某某之夫、刘某甲之父刘礼让与被告刘某乙系同胞兄弟,均系刘某丙、刘某丁之子。1990年灞桥区黄邓村把集体土地发包给村民时,二老名下有承包地2.22亩。1985年刘某丁由刘礼让夫妻赡养至2001年9月24日去世。1990年刘某丙由刘礼让夫妻赡养至1993年病故。因刘礼让居住城市,二老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刘某乙代管至土地征用,期间刘礼让去世,刘某丙的土地承包费及地面附着物赔偿金20160元及征地款142080元一直由被告刘某乙代管并占有,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代管的被继承人刘某丙的租地款及地面附着物赔偿金30160元由三原告继承,要求被告刘某乙代管的刘某丙、刘某丁征地款142080元由三原告继承。被告刘某乙辩称,家中土地共6亩,包含二老及刘某乙夫妇和两个子女6人的土地,于2011年、2012年全部征用,每年土地上的农业税及水利设施款一直由其缴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丙、刘某丁夫妇生前共有三子二女,依次为长女刘某戌,长子刘礼让(原告尚某某之夫、刘某甲之父),次子原告刘某某,次女刘某戊、三子被告刘某乙。长女刘某戌、次女刘某戊均已出嫁,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继承有关老人地上权利及收益。长子刘礼让于1975年与原告尚某某登记结婚,1975年生育一子原告刘某甲,2009年9月刘礼让去世,刘某丙、刘某丁早于刘礼让去世,2011年、2012年西安市灞桥区黄邓村土地被征用,刘某丙、刘某丁名下各有土地1.11亩,在被征用前均由被告刘某乙代管。当地征地补偿款每亩64000元,刘某丙、刘某丁名下征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均由刘某乙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刘某丙、刘某丁之遗产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定继承处理。其法定继承人长女刘某戌、次女刘某戊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相应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刘某丙、刘某丁法定继承人之一刘礼让已经去世,其相应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尚某某、刘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属于遗产范围,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系对实际经营人的相应补偿,理应不属于遗产范围。另原告诉及相应土地承包收入,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继承人刘某丙、刘某丁名下征地补偿款应作为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现相应款项已由被告刘某乙领取,应将原告应继承之份额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被继承人刘某丙、刘某丁遗产征地补偿款14208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乙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尚某某、刘某甲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47360元,给付原告尚某某、刘某甲各2368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尚某某、刘某甲要求继承租地款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97元,被告承担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