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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平留与古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古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古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上午7:40分,我沿某街由北向南步行去上班,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过程中,为避让其他车辆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被告为我垫付20394.07元后,不愿再赔偿我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94079.5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古某辩称,事发当日我骑电动自行车慢速行驶,原告突然从路口冲出路面,因雨天路滑,原告自己摔倒,不是我撞倒的。另原告受伤住院后,医生明确告之原告需要手术治疗,但原告坚持保守治疗,对扩大的损失具有过错。我预借给原告20394.07元,原告表示将来归还给我。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上午7:40分许,被告古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撞到前方从巷子出来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均未报警。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某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外伤后,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2、赵某某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自本次外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古某为原告垫付了20394.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撞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1.6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21.6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9394.1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071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79.67元/天×182天=14499.94元,原告提供了银行工资卡对帐单,拟证明保安公司代发工资情况,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60元/天×150天=9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191.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己滑倒,原、被告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直接成因,双方均未报警,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5596元。扣除垫付的20394.07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3520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520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鉴定费1574元,合计人民币1899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949.50元,被告古某承担9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