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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梁荣熙诉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熙,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梁荣熙,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郑淑娴,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亮,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梁荣熙诉被告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娴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2日0时53分,张考砖(被告张亮的父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珠海市理工学校路段时,碰撞站在非机动车道和行人通行的混合道上的行人原告梁荣熙,造成张考砖当场死亡,原告梁荣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考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四、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49762.97元。经审查,原告从2012年8月2日至8月3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2365.17元,当日门诊费3061.50元,合计5426.67元,后转中山市中医院的治疗至2012年9月6日共34天。因原告在中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尚未结算,诉讼中原告同意暂不主张中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和其他赔偿费用,待日后结算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无;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无;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无;九、机动车使用人:张考砖;十、其他必要情况:张考砖已当场死亡,被告张亮是其法定继承人;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49762.97元(后变更请求为542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张考砖因过错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但由于张考砖已当场死亡,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张考砖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亮在张考砖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张考砖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荣熙的物质损失5426.67元。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梁荣熙负担929元,被告张亮负担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人民陪审员  杨美娥人民陪审员  梁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泳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