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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治富、哑巴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富,哑巴,郭天娇,郭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749号原告:张治富(系受害人郭长树之妻),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镇英武村人,住。原告:哑巴(系受害人郭长树之母),女,193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镇英武村人,住。原告:郭天娇(系受害人郭长树之女),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镇英武村人,住。原告:郭政(系受害人郭长树之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镇英武村人,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富、哑巴、郭天娇、郭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富、哑巴、郭天娇、郭政委托代理人杜永清,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富、哑巴、郭天娇、郭政诉称:2011年11月20日6时2分许,郭长树驾驶冀A×××××冀A25**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218公里+670米处时,与其前方王超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进而使王超驾驶的车辆与前方付彦林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郭长树车辆起火燃烧,郭长树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郭长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A×××××冀A2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份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成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肇事的冀A×××××冀A25**挂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乘员险并不计免赔;对该车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致诚物流,索赔权益人为石家庄汇融银行,如果要赔付,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联盟路支行有诉权,二原告方没有诉权;郭长树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4项约定,其属于免赔事由,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治富、哑巴、郭天娇、郭政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冀A×××××冀A2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乘员险并不计免赔;2、行驶证,证明冀A×××××冀A25**挂车的相关资质;3、、本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亲属郭长树因事故死亡及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事故对方车辆及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的赔偿情况。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四原告均系郭长树亲属。冀A×××××冀A2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份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乘员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2011年11月20日6时2分许,郭长树驾驶冀A×××××冀A25**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218公里+670米处时,与其前方王超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进而使王超所驾车辆与其前方付彦林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郭长树车辆起火燃烧,郭长树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郭长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0元、丧葬费16153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6.90元,共计368132.40元。对方肇事车辆及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已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4439.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尚有损失103692.67元未获赔偿。本院认为,肇事的冀A×××××冀A2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双方无异议,故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尚有103692.67元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理应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没有诉权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郭长树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富、哑巴、郭天娇、郭政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富、哑巴、郭天娇、郭政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江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冯伟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