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红兵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兵,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陈红兵,男,1973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6636-X。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建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陈红兵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冬梅,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民、顾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在青铜峡市成立了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宁夏青铜峡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分公司),该分公司聘用原告为副经理,承诺给原告年薪10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5月,青铜峡分公司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现青铜峡分公司负责人去向不明,公司无人管理。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青铜峡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该分公司无法支付,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按应付金额的50%-100%支付赔偿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4个月工资116666元(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833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苏建设人[2012]14号《关于成立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宁夏青铜峡分公司的通知》1份,以证实被告成立青铜峡分公司的事实;2、青铜峡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以证实青铜峡分公司系非法人机构;3、《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1份,以证实印鉴上盖有张其权的章,也说明张其权有财务支配、聘用人员等职权;4、2012年6月20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委托张其权参与宁夏项目的营业活动工作;5、青铜峡分公司制作的名片1份,以证实张其权在公司的职务;6、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各1份,以证实企业从业人员中有原告及原告的职务;7、地方税务纳税表1份,以证实张其权在青铜峡分公司不但有人事权还有财务权;9、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员工签到表,以证实原告与青铜峡分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2年3月,被告并没有成立青铜峡分公司,原告称2012年3月被青铜峡分公司聘用,与实际情况不符。青铜峡分公司注册是2012年5月17日,备案手续办了1个月,同年6月该分公司才开始营业,并不是在2012年3月开始,不可能在未成立之前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青铜峡分公司负责人陈春雷在总公司上班,不存在去向不明。张其权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和被告并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中所列的人员都具有双重身份,被告不认可。从工资发放来看,被告未给青铜峡分公司账目上打过钱及支付员工工资,工资是张其权发放的。张其权自封总经理并雇佣员工,我公司并不知情,仲裁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张其权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是为张其权工作,和被告无关,工资标准也不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实被告对张其权的授权只是参与项目的营业活动,期限是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张其权不具有代表公司行使人事、财务和处理分公司日常事务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苏建设人[2012]14号《关于成立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宁夏青铜峡分公司的通知》,青铜峡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成立青铜峡分公司的经过,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不能证明张其权有人事权,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张其权的名片,被告认为未印制过此名片,且没有公司公章,没有证明效力,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被告认为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是总公司的介绍并不是分公司的介绍,从业人员登记表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地方税务纳税表,被告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陈春雷签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其权有人事权,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员工签到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此证据虽然有瑕疵,但能客观反映原告上班的时间,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与张其权达成口头协议,由张其权以被告的名义在青铜峡市建筑行业进行招投标,招投标成功后,被告收取1.2%的管理费。张其权招用原告参与招投标事宜。2012年5月15日,被告决定成立青铜峡分公司,任命陈春雷(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公司经理。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青铜峡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青铜峡分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原告在青铜峡分公司工作,参与招投标事宜。2012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其权为被告的代理人,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宁夏的项目营业活动工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有关分公司的财务、人事、及一些日常事务等工作不在其授权范围内;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截止”。青铜峡分公司没有承揽到工程。2012年10月,张其权离开公司。2013年4月,被告委托公司职工将青铜峡分公司在驻青部队的保证金退回,青铜峡分公司再没有开展业务。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拖欠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为由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本裁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14个月的工资14280元(1020元×14月);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名称由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变更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与张其权约定,张其权以被告的名义在青铜峡市进行招投标,被告认可张其权雇佣原告的事实,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工作,已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因原、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数额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被告应以每月1020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予以认可,为14个月。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红兵劳动报酬14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审 判 员 马锦国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杰(2013)青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