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熊立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熊立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立国,男。委托代理人:吴能彦,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桂清,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立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30日,熊立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熊立国177652元(粤ST***8号小轿车维修费164516元、鉴定费6560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40元,琼C7***6号轿车维修费6076元、停车费12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凌晨零时35分,驾驶员徐立春驾驶熊立国所有的粤ST***8号小轿车在途经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路段时追尾碰撞由案外人阮艺雄驾驶的琼C7***6号轿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T***8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00000元、325000元,被保险人为熊立国,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交通事故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混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琼C7***6号车辆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定损,确定维修费需6076元。粤ST***8号小轿车经熊立国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维修费需164516元,评估费6560元。熊立国为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40元,支付了琼C7***6号轿车的停车费120元和维修费6076元。对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的涉案事故属于故意隐瞒事故伪造事故现场的问题,交警事故档案、鉴定意见书等显示:一、案外人阮艺雄陈述:事发时其驾驶琼C7***6号轿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有警察在前方查车,前方有车辆在接受检查,在停车等待约十秒钟左右,被一辆轿车追尾碰撞。二、徐立春陈述:事发时其驾驶粤ST***8号小轿车以60至70公里的时速行驶至事发路段。由于当时太困及精神不集中,临近才发现琼C7***6号轿车停在路上,反应不及导致追尾碰撞。事发后对方司机报警处理。三、事故现场及测量数据(来源于重新鉴定)显示:1.图片显示:事发路段为居民居住区入口,事发前方设有治安岗亭,两侧路面有路灯照明。碰撞停止后,粤ST***8号小轿车呈向右一定斜角紧挨琼C7***6号轿车右后方尾部,琼C7***6号轿车呈向左一定角度停止。2.粤ST***8号小轿车前保险杆两侧上沿距地高54cm,前保险杆左侧有半圆形缺损痕迹,距地高度50cm。前机盖距地高度67cm,向后移位25cm,从中间位置折曲,与水平面呈60至70度角。55cm×50cm的刮碰痕迹中部靠前呈折角约110至120度。形状为。3.琼C7***6号轿车后保险杆下沿距地高48cm,保险杆下沿里侧5cm处为排气管,距地高度41.5cm处有刮碰痕迹,距后保险杆边沿30cm、距地高度39cm的消声器下面有刮擦痕迹。后保险杆右侧下沿从右角向左有约15cm长刮碰变形痕迹。排气管右侧10cm安装牵引环,距地高度41.5cm,右下角有刮碰痕迹。车后门右侧护板距地高度71cm,向上有18cm×8cm的刮擦痕迹。四、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由于前期调查认为事故存疑,并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碰撞事故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粤ST***8号小轿车与琼C7***6号轿车受损痕迹不相符。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记载:两车部分痕迹形态、高度、数量、分布及相互关系不相符。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过于抽象,且没有对测量数据、鉴定依据等予以记载,因此,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熊立国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对于当事人及原审法院询问的问题,鉴定人员进行了以下说明:1)问:对于鉴定依据文件问题;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规范》;2)问:鉴定人员庭上陈述碰撞痕迹相互与不相互同时存在,那么大概的比例多少?答:没有具体的比例,本次鉴定只对不相符的部分鉴定是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要求;3)问:两车的碰撞位置的相应高度,鉴定人员有没有测量;答:有,庭后可以提供;4)问:鉴定人员根据粤ST***8号小轿车碰撞后发动机罩形成的高度,认为两车碰撞高度不相符吗;答:是的。庭后,经原审法院查询,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规范》两部文件,经电话、发函要求,鉴定机构未能提供以上两部文件。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鉴定依据《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和《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过要求》为设置鉴定机构所需的资质条件规范文件。另外,鉴定人员诉称的测量数据,庭后鉴定机构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或做出说明。五、由于以上鉴定意见过于抽象,对于当事人及原审法院提出的鉴定依据文件、测量数据、相符和不相符比例等,鉴定人员均未能提供或做出说明。根据熊立国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两车碰撞痕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粤ST***8号小轿车前保险杆左侧上沿刮碰痕迹,半圆形刮碰痕迹,左前大灯刮碰破损痕迹,与琼C7***6号轿车后保险杆下沿右侧刮碰痕迹,车后底盘右侧排气管后端、消声器下面、牵引环后下角刮碰痕迹,二者接触刮碰可以成立;2.粤ST***8号小轿车左前翼子板、前机盖左侧变形后移位痕迹,与琼C7***6号轿车车后保险杆右侧刮碰痕迹,二者高度、形态不符。经查阅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说明及听取鉴定人员的咨询意见,鉴定机构认为以上鉴定意见第2项两车痕迹高度、形态不符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粤ST***8号小轿车保险杆左侧半圆形缺损痕迹是由于与琼C7***6号轿车排气管接碰形成。半圆形缺损痕迹距地高50cm,而琼C7***6号轿车排气管口距地高41.5cm。两者之间相差8.5厘米。这说明,两车碰撞前粤ST***8号小轿车保险杆已向下移位。对于以上认定情况,鉴定人员在接受原审法院及当事人询问时做以下说明:1)问:鉴定人员认定半圆形缺损痕迹与排气管口距地高度差8.5厘米,是否建立在两车碰撞过程中处在同一水平面为前提的?答:碰撞的瞬间是在同一水平面的;2)问:琼C7***6号轿车距离车后保险杆30厘米深度的消声器下方有刮碰痕迹,是否存在粤ST***8号小轿车碰撞时部分进入琼C7***6号轿车车尾下面?答:车辆如果往里钻,车辆才会向上抬,车辆在碰撞的瞬间,车还在运动,进入30cm时力才会消失。琼C7***6号轿车是被抬高的,排气管、消声器也会随着往上升。粤ST***8号小轿车发现前面的琼C7***6号轿车,一般驾驶员会踩刹车的,刹车后车体高度肯定会向下,而粤ST***8号小轿车的排气管不是固定死的,有一定的运动量,确实存在一定相符的情况,但也不排除碰撞前保险杆有移位。问:鉴定人员认定痕迹不符,有一大段是基于半月形缺损痕迹与排气管之间的高度差,鉴定人员认定相符和不符的也考虑这个因素吗?答:得出两个鉴定结论是综合考虑的。2.粤ST***8号小轿车前机盖向后移位25cm,凸出距地高85cm,机盖左侧前沿向后存在55cm×50cm的刮碰、变形痕迹。该55cm×50cm的刮碰是粤ST***8号小轿车起码进入琼C7***6号轿车车尾90cm才能形成的。另外,两车碰撞基本是在一个水平上的,以上认定的粤ST***8号小轿车保险杆向下移位,也证明以上痕迹不符。对于以上认定情况,鉴定人员在接受原审法院及当事人询问时做以下说明:问: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琼C7***6号轿车距离该车尾部30cm、距地高39cm的消声器处有刮碰痕迹,该处痕迹对应的接触点大概在粤ST***8号小轿车什么位置?答:在粤ST***8号小轿车半圆形缺损痕迹的上方。另外,由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坚持免赔,但重新鉴定意见显示部分痕迹相互,原审法院为此建议熊立国、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双方说明相符部分与不相符部分的大概损失金额。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区分。原审法院已发函告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享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维修费票据、停车和拖车费票据、收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熊立国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熊立国、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伪造现场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存在人为伪造现场、制造虚假事故的可能性不大,理由如下:1.对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书声明记载,鉴定机构依照中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鉴定,且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委托的事项为事故两车之间的碰撞痕迹是否相符,而根据鉴定人员的说明,其鉴定的内容仅为根据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要求找出不相符的部分。该鉴定的内容有违以上的中立、客观的鉴定原则;2)纵观整个鉴定意见,没有任何测量数据支持,分析过程抽象空洞,没有结合两车痕迹进行说明;3)鉴定机构认定部分痕迹不符,据此整体推定两车受损痕迹不相符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定依据;2.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中的粤ST***8号小轿车左前翼子板、前机盖左侧变形后移位痕迹,与琼C7***6号轿车车后保险杆右侧刮碰痕迹,二者高度、形态不符的意见,原审法院不全采纳,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中认定以上痕迹不符的一点理由为半圆形缺损与排气管口的高度差为8.5cm,并据此认定粤ST***8号小轿车前保险杆在事发前存在已向下移位的可能。但鉴定人员接受咨询的答复可见,首先,鉴定人员承认存在粤ST***8号小轿车左前车头钻入琼C7***6号轿车右侧车尾的可能,其次,也承认一般情况下粤ST***8号小轿车驾驶员在碰撞前会采取制动刹车,而导致粤ST***8号小轿车车身减低。另外,琼C7***6号轿车消声器上有刮擦痕迹,而该刮擦痕迹距离后保险杆30cm,也就是说,粤ST***8号小轿车左侧车头起码进入琼C7***6号轿车车尾30cm以上,才会导致以上刮擦痕迹形成。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8.5cm的高度差形成的可能。第一、粤ST***8号小轿车碰撞前驾驶员可能采取急刹车,致使小轿车车身降低;第二、由于粤ST***8号小轿车车头进入到琼C7***6号轿车车尾后,必然受到琼C7***6号轿车车身重量的压力,在压力的作用下,粤ST***8号小轿车前保险杆必然会向下变形、移位。综上分析,对于鉴定机构依据8.5厘米的高度差认定不符的因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粤ST***8号小轿车半圆形缺损痕迹至车前盖距离远没有25cm,在不考虑该段距离的前提下,根据以上1)点中的分析,粤ST***8号小轿车车头左侧进入琼C7***6号轿车车尾最少30cm,该数值与粤ST***8号小轿车车前盖向后移位25cm、左前翼子板移位30cm相关;3)根据事故现场两车停止状态及琼C7***6号轿车车后门右侧护栏存在的刮擦痕迹可见,粤ST***8号小轿车车头并不是正中碰撞琼C7***6号轿车车尾,而是呈向右一定角度碰撞。该碰撞形态与一般驾驶员遇同类型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向右避让措施相符。该形态的碰撞,与粤ST***8号小轿车车头左前角、琼C7***6号轿车车尾右侧碰撞遗留的受损痕迹相符;4)根据重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分析,其鉴定意见中不相符部分为粤ST***8号小轿车左前翼子板、前机盖对应琼C7***6号轿车右后侧保险杆刮碰痕迹的高度、形态不符。但根据以上分析论述可见,实际上琼C7***6号轿车右侧车尾在碰撞过程中,已骑上粤ST***8号小轿车车头起码30cm。琼C7***6号轿车车尾保险杆呈反“L”形状,该形状与粤ST***8号小轿车车前盖受损的相符。鉴定人员认为琼C7***6号轿车车尾起码进入90cm以上的才会形成相应痕迹的理由,是建立在假设粤ST***8号小轿车前机盖55cm×50cm刮痕为“平面痕迹”的前提下的,并没有考虑反“L”的后保险杆与车前盖之间的相互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熊立国诉请的事故损失按60%计算(鉴定费除外),理由如下:首先,痕迹不符并不能全部排除;其次,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1)的规定,熊立国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保险,熊立国在鉴定时并没有通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到场。原审法院对熊立国诉请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琼C7***6号轿车维修费、停车费:(6076元+120元)×60%=3717.6元;2.粤ST***8号小轿车维修费:164516元×60%=98709.6元;3.粤ST***8号小轿车鉴定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1)的规定,熊立国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保险,熊立国在鉴定时并没有通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到场。且根据车损合同条款约定,熊立国委托的鉴定未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同意,因此,该笔鉴定费由熊立国自行承担;4.粤ST***8号小轿车拖车费和停车费:(240元+140元)×60%=228元。以上第1项损失,相对于粤ST***8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717.6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由于熊立国诉请中明确表示要求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因此,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熊立国1717.6元。以上第2、4项属车辆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共计98937.6元,扣除琼C7***6号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应赔付的100元,剩余98837.6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给熊立国。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100555.2元给熊立国;驳回熊立国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以上法律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00555.2元给熊立国;二、驳回熊立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熊立国已预交),由熊立国负担13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53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熊立国预付),按40%、60%比例,由熊立国负担2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熊立国预付),按以上比例,由熊立国负担1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8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车辆粤ST***8和琼C7***6碰撞,两车受损痕迹经广东杰思特司法鉴定所第一次鉴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委托)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两次痕迹鉴定皆认定两车碰撞受损痕迹有不相符之处,据此可证明案涉车辆车损失是多次事故导致,并非案涉交通事故单独形成。根据两次鉴定意见及两车受损痕迹不相符的鉴定结论,可证明案涉车辆粤ST***8在本案事故前已发生过严重受损的事故,但被保险人熊立国不但隐瞒不报交警和保险公司,反而通过制造本次交通事故意图掩盖以前车辆已严重受损的事实,属于被保险人熊立国故意隐瞒事故,再故意制造事故索赔的情形。(二)经鉴定,案涉车辆认定不符的损伤位置是主要损伤部位,深入车辆发动机舱内部,是损失的主要部分,因其受损痕迹不符可确定此主要损失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由于此前车辆的多次损坏,导致碰撞位置和致损部位根本排除不了重叠碰撞的情形,已根本不能区分各次事故对车辆造成的具体损伤。故本案事故外发生的损失无法核定的责任及本案事故导致的扩大损失的责任,均应由熊立国自行承担,保险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三)通过两车碰撞受损的相片比对,可见其反映的碰撞强度、碰撞接触面积和损伤面积及受损严重程度、碰撞为止、高度等与案涉车辆明显不具有对应一致性,不符合痕迹学同一认定理论。(四)本案两个鉴定机构均在一审时候出庭作证说明不相符的地方,但是熊立国仅凭个人主观猜测自行否认专业的司法鉴定结论,违反案件事实和证据客观判断立场的原则。(五)如果案涉车辆全部损害是一次性碰撞导致,故两车受损痕迹必然与碰撞痕迹一致,但是案涉两部车辆检验出有部分痕迹不相符,故可以推断案涉车辆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碰撞。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对此不予赔偿。(六)本次事故存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免赔的事由与情况,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当予以免赔,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60%费用没有依据。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熊立国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立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能否对熊立国诉请的事故损失予以免赔。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免赔的依据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该条文约定如下:“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无涯不负责赔偿:(一)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两车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的结论来看,虽然两车存在部分痕迹不符的情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事故存在伪造现场等的情形。两车碰撞痕迹不符存在多种可能性,鉴定结论亦没有认定案涉事故存在伪造现场等的情况。且熊立国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故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述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痕迹不符并不能全部排除,以及熊立国在鉴定时并没有通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到场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熊立国诉请的事故损失按6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少聪刘敏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