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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永嘉县桥下镇西溪北路187号前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胡某的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经血液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车辆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库查询结果单、查询证明、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和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