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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担保物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慈执异字第29号案外人: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余建立。委托代理人:何泽宇。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申请执行人: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被执行人: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光辉。本院在执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和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案外人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富公司称,2013年1月1日,案外人金富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光华公司将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区的工业厂房一幢,面积3111.11平方米,租赁给金富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租房费用每年25万元,每10年一次。金富公司于2012年11月20支付房屋租赁款300万元。2013年9月29日,金富公司与慈溪市越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金富公司将上述工业厂房中1号楼1-3楼、2号楼、3号楼租赁给慈溪市越洋五金有限公司。面积约为27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后慈溪市越洋五金有限公司支付金富公司租赁款250万元。现案外人要求在拍卖上述房地产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金富公司向本院提供租赁协议一份,2012年11月20日转账300万元给光华公司的扣款通知书一份及2013年7-9月份光华公司电费缴纳发票。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光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光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的房产证号为20××79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2010**号房地产抵押给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甬慈商特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对上述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4975800元;2、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34877.39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3、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6000元;4、案件受理费23990元。2013年4月12日,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和反担保(抵押)协议一份,光华公司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形式为第二顺序抵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甬慈商特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光华公司的房地产,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第二顺序受偿;1、借款本息2008352元及利息;2、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案件受理费11560元。另查明,金富公司虽提供了租房协议,但其始终未实际占有、使用光华公司的上述房地产。本院认为,金富公司实际从未占有、使用光华公司的房地产,其于2021年11月20日支付给光华公司的300万元款项,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数额上都不能与其所提供的租房协议相吻合,亦有背常理,其提供的光华公司电费缴纳发票也不能作为其租赁关系成立的证据。故对金富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光华公司的房地产在先已设定了抵押,即使租赁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在先的抵押权,故对金富公司主张的优先权和承租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孟  祥  亭代理审判员 靳  春  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