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山东微山荣发物资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某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微山荣发物资有限公司,宝应县某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山东微山荣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某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原告山东微山荣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应县某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某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微山荣发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份,原告开始供应块煤给被告。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5298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298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16张,证明原告曾经供货1187905.6元给被告的事实,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在被告处入账;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529834元;3、证人任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以及对账单的对账情况。被告宝应县某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煤炭给被告。截止2011年9月29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834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宝应县某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欠到原告山东微山荣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298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298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宝应县某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微山荣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98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宝应县某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宝应县某某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人民陪审员 孙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