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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滨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孔健与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健,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滨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孔健。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中豪度假村。法定代表人都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委托代理人田玉莉。原告孔健诉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现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健及委托代理人邢京科,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田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健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买被告在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开发的万豪庭海苑小区房屋,因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退还原告购房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24666元及利息。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退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退还原告的全部购房款424666元。自协议签订后,被告经营状况极差,一直无力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即退房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尚不具备。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建设的银滩万豪庭海苑小区第2幢1单元802号房屋。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24666元。后因故双方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退房协议,协议约定:“一、具体楼号:2号楼1单元802室,合同编号W1003255;二、乙方(本案原告)退房原因:因甲方(本案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造成甲方单方违约,最终双方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解除合同;三、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共同去乳山市房管局办理退房手续,乙方承担退房所需费用,退还甲方收据,甲方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款424666元(肆拾贰万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乳山市房管局交纳了262元撤案手续费,办理了撤案手续。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交纳购房款收据由被告收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款收据复印件、退房协议、撤销备案手续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退房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回了与原告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收款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到房管部门撤销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被告已实际收回了房屋。原、被告在退房协议中没有约定退款日期,应视为原告在履行完毕己方义务后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24666元),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健购房款4246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现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