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莲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农贸市场南门晓圩新街入口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处的莱利达新中沙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3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鑫磊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处的金都世纪凌鹰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农贸市场北门,采用掰龙头锁、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此处的特莱维狮新中沙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冯某、余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钱某、沈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