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门市银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广东三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银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广东三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36号原告:江门市银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陈瑞贞。被告:广东三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毛祖敏。原告江门市银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三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佩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瑞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4mmLOW-E玻璃及4mm白玻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于6月24日收齐货物。2013年7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5100.43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需于次月将6月货款结清,却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之事。直至9月30日被告交来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NO.4020443028986153),后发现是空头支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双方所立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100.4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也没有提交答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6月5日签订《江门市银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4mmLOW-E玻璃及4mm白玻璃给被告。此外,两份合同对交易货值总额、交货日期、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付款期限和方式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期限和方式为月结,次月15号前需方按供方提供之帐号汇款,款项到账后供方则开具增值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货单送交玻璃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的员工黄某甲、承怡分别于2013年7月1日、7月11日签名确认的《江门市银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2013-6月对帐单》,被告确认经对帐,欠原告货款105100.43元。对帐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开具支票号码为:28986153,面额为105100.43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给原告。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无法兑现。原告至今仍持有该支票原件。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欠其货款105100.43元,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100.43元及从支票开具日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且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江门市银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供应玻璃给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应付货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开出支付货款的支票。应认定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的员工黄某甲、承怡签名确认的《江门市银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2013-6月对帐单》,被告确认经对帐,欠原告货款105100.43元。对帐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开具支票号码为:28986153,面额为105100.43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给原告。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无法兑现。原告至今仍持有该支票原件。据此,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5100.43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付款期限和方式为月结,次月15号前需方按供方提供之帐号汇款。被告在对帐确认欠款后,仍不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此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所欠货款105100.4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支付给原告。由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所以,所欠货款105100.4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双方对帐确认欠款的1个月后的次日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从上述支票开具日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答辩意见,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三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5100.4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江门市银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1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共2271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广东三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广东三山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271元给原告江门市银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佩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翠云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