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唐素芳与金献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金某。原告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告本是浙江温州人,与被告在嘉兴相识后恋爱。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金岑倩,2004年2月8日出生,现年10岁;小女儿金宸成,2008年5月23日出生,现年6岁。一开始夫妻感情还算和睦,但后来,因为双方工作原因,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变淡。2010年开始,原、被告基本已无接触。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申请撤诉。案结后,被告至今未主动联系原告争取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原告对此非常失望,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大女儿金岑倩由原告抚养,小女儿金宸成由被告抚养,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各自承担。原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独自带大女儿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4、户口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个女儿的出生情况。被告金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在温州认识,不是在嘉兴,双方生育两个女儿是事实,但是小女儿是2008年5月28日出生,不是2008年5月23日,大女儿是2004年2月8日出生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还好。2005年原告到嘉兴余新投资60000元开了一个店,2006年被告为了和原告在一起也到嘉兴去,店一直开到2009年。期间,店面由被告负责看管,两个女儿也由被告照顾。2009年因为被告老家要拆迁,被告问原告要点钱,原告不肯,被告说原告母亲生病原告连说都没和被告说,就汇了10000元钱,被告问原告把被告当什么了,原告就骂被告没用,说被告不会挣钱。2009年被告带着小女儿回到富阳借钱造房子。双方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原告只管自己娘家,不管被告这边,家里什么事情都不与被告商量。被告父亲身体不好,原告从来也不关心,被告父亲是老实人,原告这十几年来也从来没用打过一个电话来问候一下。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两个女儿都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7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从被告表哥吴成回处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鞋厂的工人工资;被告于2012年9月从被告姐姐金献凤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鞋厂的工人工资;被告于2012年3月从被告外甥鲁友表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办鞋厂的启动资金;被告于2012年4月从被告外甥女鲁春玲处借款100000元用于鞋厂购买材料;被告于2011年5月从被告朋友王阿成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开品牌牛仔服装店;被告于2012年7月从被告父亲金大妻处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开店亏损的欠款,后来还掉60000元,尚欠20000元),以及分割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现金。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4,被告金某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唐某与被告金某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8月10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8日生育大女儿金岑倩,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小女儿金宸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大女儿金岑倩从2010年开始一直跟随原告在嘉兴居住生活,小女儿金宸成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女儿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此外,被告自认从2011年3、4月开始双方不住在一起,原告在嘉兴,被告在富阳。三、2013年3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四、庭审中,鉴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分担67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本院限定其在7日内补交诉讼费,并告知如逾期未补交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金某虽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但双方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3、4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并且原告在2013年3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女儿金岑倩、金宸成的抚养问题,由于抚养子女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金岑倩、金宸成均未满10周岁,鉴于金岑倩从2010年开始一直跟随原告在嘉兴居住生活、金宸成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生活的实际,为了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以金岑倩随原告共同生活、金宸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女儿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方自行承担。被告虽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70000元及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300000元,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且被告申报的该财产和债务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金岑倩由原告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之女金宸成由被告金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