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行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郭开仓、金开好与南通市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仓,金开好,南通市规划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港行初字第0068号原告郭开仓。原告金开好。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马啸平。委托代理人贾党辉。委托代理人张亚楠。第三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晓静。委托代理人石金荣。原告郭开仓、金开好不服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开仓、金开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党辉、张家楠,第三人开发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9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2060120103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第三人开发区总公司宏兴路东延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许可用地位置为通盛大道东、沿海高速西,用地性质为道路用地,用地面积144450平方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受理、审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证据材料1.地字第32060120103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证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通开发管(2010)52号《关于宏兴路东延工程立项的批复》,证明第三人开发区总公司宏兴路东延工程得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准。3.苏政地(2010)847号《关于批准南通市宏兴路东延(通盛大道-沪陕高速)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1日批准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4.201005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开发区总公司宏兴路东延工程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5.总平面规划设计图批前公示照片,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设计图进行过现场公示。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第37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原告郭开仓、金开好诉称,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城市规划,程序及实体均违法,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并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20683201202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郭开仓、金开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开仓、金开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地字第32060120103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协议书,证明原告郭开仓、金开好在南通市小海镇汤家窑村四组、五组租用土地的事实。4.(2013)苏建行复(决)字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被维持。5.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寄给原告郭开仓的信封,证明原告郭开仓于2013年9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郭开仓、金开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郭开仓、金开好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开仓、金开好对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开发区总公司对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所举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开发区总公司对原告郭开仓、金开好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所举证据1、2、4、5系执法过程中收集,原告郭开仓、金开好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所举证据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有关机关形成的文件,不能作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开仓、金开好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涉及到原告郭开仓、金开好与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2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第三人开发区总公司建设宏兴路东延工程。同年8月18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开发区总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0年10月19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开发区总公司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作出地字第32060120103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开仓、金开好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规划主管部门依职权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对建设单位拟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范围等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从而作出的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建设单位依法还应办理有关用地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审批手续。可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不必然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郭开仓、金开好提供协议书证明与南通市小海镇汤家窑村四组、五组代表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因该租赁关系涉及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涉及。就原告郭开仓、金开好而言,即使依法在涉案土地上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也是基于与出租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与所涉土地因开发利用产生的规划等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郭开仓、金开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开仓、金开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