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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上海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3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上海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某驾驶沪#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西路时,与由南向北驶至北侧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甲无责。原告受伤后分别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689.33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95元、电动自行车损2,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8,426.33元,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1,800元系用血互助金,该费用已得到赔付,故对该项请求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6时47分,被告张某驾驶沪#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公路桃园路口时,撞击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甲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甲无责。原告受伤后分别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1.5天。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8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行瘢痕整复,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电动自行车损失达成了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400元予以确认的一致意见。被告张某事发时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上海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在本案中由被告张某主张事故中受损的沪#车辆的维修费2,880元。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对该损失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张某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80%,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凭据确认为27,90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及住院费发票,原告共住院11.5天,故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2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2,5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认为8,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34,802元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895元,虽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等因素考虑,酌情确认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9、电动自行车损失,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为1,400元,本院予以照准。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及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85,940.3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的为医疗费27,9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938.33元,因本起事故另造成案外人张甲受伤,张甲与本案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经本院确认张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6,184.70元,故根据各被侵权人在各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6,49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49,60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600元,合计57,693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5,247.33元(不含律师费)的80%,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0,197.86元(含鉴定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全额赔偿,因被告张某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7,693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197.86元;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车辆维修费2,880元的20%即57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74元,被告张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