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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与迟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迟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冰,该公司人事专员。被告迟媛。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迟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冰、被告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作出了(2012)11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错误,具体如下: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因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移交全部档案材料,故原告当时无法向仲裁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反法律规定。被告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原告已制作好《工资发放表》,其中大部分员工均已经领取了全部劳动报酬。但被告却未在《工资发放表》签名,故意未领工资,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克扣和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等情形,仲裁裁决的认定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5.2元错误。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包含了2012年11月的工资。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被告11月工资后,却还认定被告11月1日至4日共计休息日加班4天,再以4天的双倍工资计算加班费,于法无据。被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特向法院诉请: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36.7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1月工资3180.8元及经济补偿金795.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7元及经济补偿金114,94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10月份的工资于11月份造表,但是被告当时拒领工资;2.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员工加班是调休的,并非发加班费;3.2012年10月份的员工考勤记录表打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号到5号连续四天休息,故意不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公司考勤制度明确说明是超过三天要向人事部备案;4.员工10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劳动制度为加班后补休,不存在加班费;5.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1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6、被告的新员工培训测试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过员工手册并组织学习,且进行了测试。被告迟媛答辩称,原告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人事部黄彩花的疏忽,但是在仲裁的时候说的是因为没有跟上海索楠卡公司交接,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但是其确实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提出离职后,原告做了工资表,但10月、11月初的工资并没有按照之前的方式打到被告卡里,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并要求被告前往领取,在领取的同时还要求被告签订一个放弃追诉原告权利的协议,不签则不能领取工资。被告拒绝签该协议,原告就没有将工资发放给被告。加班工资的时间是仲裁裁决书中误打了,应该是被告从入职到离职期间的加班时间,而不是11月份的加班时间,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给被告。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强迫被告加班并不发加班费,因此原告应当发放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尊重仲裁裁决书的裁定,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被告迟媛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加班补休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到离职止加班时间累积45小时。45小时相当于5天,一天上班时间8小时;2.入职确认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在试用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并未签订合同;3.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发放工资,相关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原告承担。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没有领取工资的原因是公司要求签订放弃追诉公司赔偿的权利才发放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所记载的被告2012年10月、11月工资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领取。经审查,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该工资表上被告2012年10月、11月工资的数额,同时确认被告尚未领取2012年10月、11月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员工手册提出异议,认为该手册没有被告签字,没有收到该员工手册,同时认为手册内容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经审查,经本院询问并给予举证时间,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签收领取该员工手册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学习该员工手册的相关证据,被告对于上述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出被告已经知晓原告所陈述的加班调休不发加班费的规定,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并不知道请假超过三天必须向原告公司人事部报备的规定。经审查,鉴于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经本院询问及给予举证时间,原告未能出具证据证明请假三天需报备公司人事部的规定已经告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员工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班期间是如有加班则安排补休,现被告已经离职,原告应当发放加班工资。经审查,鉴于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考勤表的记载,被告截止2012年10月底累计未休天数为5天,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测试题试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的服务及安全方面培训,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员工手册上纪律、请假等内容培训。经审查,鉴于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该测试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而原告的员工手册印制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原告现主张已经根据员工手册内容对被告进行了纪律、请假内容的培训,但仅凭该测试试卷无法证实其当时的培训内容与之后印制的员工手册是否一致,原告也未出具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班补休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没有第三方签名,也没有人事部的审核,且规定是以小时计算加班费,不可能存在半小时的加班。经审查,原告虽对此表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并给予举证时间后,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加班考勤表,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被告是否加班的考勤资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告所出具的证据4考勤表,其中明确表明被告在2012年10月底仍有累计未休天数为5天,同时结合庭审时双方所认可的事实,被告在2012年11月上班的四天均未休息,本院认定被告累计未休加班天数为5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入职确认函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章模糊,无法识别,签字的闫华系上海索楠卡酒店的管理层,原告曾聘请上海索楠卡酒店代管。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盖章处模糊无法识别,但原告认可了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出具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陈述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也承认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工资存折明细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系被告与周飞的录音,而周飞不是原告员工,不能代表公司。经审查,该录音资料的录音对象周飞未能出庭,且被告也未能出具其身份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该录音的真实性存疑,周飞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迟媛出具了一份《入职确认函》,告知被告已经通过原告应聘,职位为餐饮部接待员,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合同期限为二年,试用期为入职之日起二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前2000元。其中第6条注明:“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入职前请您到医院进行健康体检,如顺利通过,请您在入职当日携带本函付列的相关资料到人力资源部报到。您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应保证真实可靠,该资料经公司验证无误后方可与您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署,表明您与公司正式劳动关系的确立”。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正式在原告处上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4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原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另查明,被告2012年7月份领取的工资为1328.9元,8月份领取的工资为2392.8元,9月份领取的工资为2562元,10月份及11月份工资应领取的工资为3180.4元(含10月份伙食津贴221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为试用期,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2年9月17日起,被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元。2012年7月至9月份的被告工资,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到被告账户。2012年10月、11月的被告工资原告至今尚未发放。同时查明,至被告辞职为止,被告尚有延长工时加班累计5天,未获得补休或加班费补偿。被告辞职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至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将原告列为第一申请人,将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二申请人,请求裁决支付:1.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83.86元;2.2012年10月、11月工资2959.76元及经济补偿金739.94元;3.休息日加班9天30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的加班工资3620.69元及经济补偿金905.17元;4.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960元由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5.2012年10月餐费403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作出了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36.78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1月工资318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95.2元,合计3976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日至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4.94元,合计574、71元;四、第一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放弃追究上海索楠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支付的期间应从原告入职后一个月的2012年8月17日起算,计算至被告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的2012年11月4日为止,该期间被告的工资为:2000元+2500元÷21.75×14+2500元+2500÷21.75×4=656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569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至被告辞职时,原告累计尚有五个加班日未获得补休或加班费,鉴于被告已经辞职,补休的方案不可行,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加班天数为延长工时加班累计,故其加班费应为2500÷21.75×5×150%=862元,由于原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现被告主张按应付加班费的25%支付赔偿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拖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862×25%=216元。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了是被告自己不领取,所以无法发放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之前的工资发放方式均为通过银行将工资转入到被告账号,但2012年10月、11月期间工资没有如期转账,也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也未能出具被告拒领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没有如期支付工资的过错在于原告。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其拖欠的工资共计3180.8元(含10月份伙食津贴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现被告主张按应付应付工资的25%支付赔偿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500+2500÷21.75×4)×25%=740元。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其过错在原告,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2500元/月×0.5个月=1250元。另,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付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960元的仲裁诉求,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所提到的2012年10月餐费补贴的仲裁诉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2012年10月、11月工资为3180.4元,其中已经包括了含10月份伙食津贴221元,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迟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569元;二、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迟媛加班费862元及赔偿金216元;三、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迟媛拖欠的工资3180元及赔偿金740元;四、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五、驳回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榕湖公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蒙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