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8月草率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室居住,不料被告追到原告娘室殴打原告及家人,原告为躲避随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然判决不准离婚。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母亲陈某某和婚生女王某丙调查笔录,(2004)洋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复印件,(2008)洋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又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出现裂痕。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丙年满十周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父生活,且王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仍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王某丙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史某某一次性给付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18000元(壹万捌仟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雪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