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卢小立与颜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立,颜建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卢小立。被告:颜建明。原告卢小立为与被告颜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卢小立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颜建明,在浙江国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工资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卢小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颜建明欠原告卢小立工资6000元,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颜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颜建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颜建明于2011年期间雇佣原告卢小立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颜建明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小立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