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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行赔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谢飞与淮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飞,淮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田行赔初字第00005号原告:谢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宗根,系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克美,女,汉族。被告:淮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段士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香,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永忠,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谢飞诉被告淮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宗根、贾克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香和王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0日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向谢辉下发了淮国土资罚字(201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1月27日,被告以违法用地当事人不是谢辉为由,作出了淮国土资撤罚字(2012)4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处罚。同年12月2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谢飞的申请,作出了皖国土资复决字(2012)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淮国土资罚字(201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被告未在庭审时提交证据。原告诉称:原告是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二十店村民。2011年元月初,原告一家因在自家自留地发展大棚花卉需要,在自留地边上的荒地上建造了花房800平方米。建房时,原告依法向本村村委会申请用地建房,本村村长同意。原告边建房、边向上级机关申请用地,但直到建成也未批下来,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没有收到任何要求停止建房的通知。2012年6月20日被告下发了淮国土资罚字(201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200平方米;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地,土地上的楼房800平方米。该决定作出后,被告在未进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800平方米的花房强行非法拆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12月2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皖国土资复决字(2012)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淮国土资罚字(201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但对原告的行政赔偿事项没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收到申请后2个多月也未作出任何答复。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EMS特快专递邮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2、淮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国土资罚字(2012)4003号),淮南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国土资撤罚字(2012)4001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2)第7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赔偿义务。3、申请书1份(谢飞向村委会提出),证明原告2011年1月18日向村委会提出了申请,且村长同意原告建花房。4、记录本,证明谢飞建花房经过村委会同意。5、村民书面证言1份(2013年11月26日),证明谢辉是在非耕地上建立的花房。6、村民书面证言1份(2013年9月6日)和被拆房屋的照片,证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7、淮南市2009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补助标准,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8、证人谢一国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9、证人谢兵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房,属非法利益,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2、被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国土资源部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开展第十二次土地执法检查的结果,被告对谢家集区唐山镇第129号图斑显示的用地情况进行调查,经查,其为谢家集区唐山镇村民谢辉兴建的个人住宅,2011年9月动工建设,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拟对谢辉进行行政处罚,后因无法找到当事人且廿店村村委会书面证明出现差错,致使违法主体认定不清,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了撤销决定。3、被告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人。本案中,被告既不是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主体,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更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赔偿要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回执签名不是其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处罚书上的是谢辉,不能证明谢辉是原告谢飞,且依法律规定原告是违法占地建设,不是合法权利受侵害。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与被告调查矛盾,没有村委会盖章,申请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用地应当经过法定职权部门的审批,原告证据3至证据5不能证明其建房行为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正常的拆迁补偿标准,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谢一国是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谢兵称看到国土局的车与证人谢一国所称未看到的证言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查出位于谢家集区唐山镇廿店村的村民谢辉在2011年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兴建个人住宅,于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谢辉下发了淮国土资罚字(201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200平方米;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房屋800平方米。原告谢飞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被告于11月27日以违法用地当事人不是谢辉为由,作出了淮国土资撤罚字(2012)4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淮国土资罚字(201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2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皖国土资复决字(2012)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处罚主体认定有误及相关处罚决定的送达过程存在瑕疵为由,确认被告作出的淮国土资罚字(201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在被告行政处罚作出后,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原告的上述800平方米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情况下将原告房屋非法拆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1月2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800平方米楼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强拆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主张。虽然从立案受理的时间起算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但被耽搁的原因不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扣除被耽搁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行为,一个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因给原告直接造成损失的是强制拆除行为,故被告的土地行政处罚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生效后,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被告对争议房屋没有强制执行权,原告主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80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飞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审 判 员  袁 州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婧婧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实施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