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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秦学吉与北京恒远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远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秦学吉,多志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远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满恒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吉,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瑞锋,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志远,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恒远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恒远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学吉、多志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9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秦学吉在一审中起诉称:秦学吉为多志远、恒远东方公司建设恒远冷库,多志远、恒远东方公司尚欠秦学吉有关工程款未还。秦学吉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多志远、恒远东方公司向秦学吉支付所欠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多志远、恒远东方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恒远东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与秦学吉无合同关系,秦学吉起诉该公司仅为争取管辖权,另一原审被告多志远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恒远东方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远东方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远东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远东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恒远东方公司与秦学吉无合同关系,秦学吉起诉恒远东方公司仅为争取管辖权;涉案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多志远与秦学吉,秦学吉应当向多志远住所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2013)大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秦学吉、多志远对于恒远东方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秦学吉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判令多志远、恒远东方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恒远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多志远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恒远东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鉴于多志远的身份证住址及恒远东方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秦学吉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恒远东方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恒远东方公司所提该公司与秦学吉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超出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应待本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恒远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胡红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