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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菜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范国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国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菜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范某某,女,2012年1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范龙飞,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系原告范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永臣,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国英,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范国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龙飞、委托代理人王永臣,被告范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范某某在其母亲及外祖母的看护下到被告范国英的经营场所加工太空被,由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范某某左手受伤,后到郑州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费用一万多元,被告却不闻不问,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国英答辩称,2013年5月5日,原告随同其母亲、外祖母到被告所开的太空被加工店看别人加工的被子。被告及工作人员发现后阻止原告及其母亲、外祖母进入,但原告母亲及外祖母强行进入操作间,之后两位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原告触摸机器,导致其左手受伤。被告认为,被告店内店外均有警示牌,不准小孩入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范某某在其母亲、外祖母的带领下到被告范国英所经营太空被加工厂处,后原告范某某因触摸被告范国英加工机器,导致其左手被绞伤。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范某某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244.50元。被告于庭审时称其加工厂已作出明确警示标志,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现场照片四张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及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范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及外祖母作为监护人,未能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尽到监护责任,故对于原告范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范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是因其触摸加工机器导致,而事故发生时该机器是在被告范国英的管控之下。被告范国英对其管控的加工机器未能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故对于原告范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被告范国英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范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由原告监护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国英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范某某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共计9244.50元,但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故对于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64.96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62元/日×8日)、营养费160元(20元/日×8日)、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24.96元,被告范国英应承担30%即255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人民币2557.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87.5元,被告范国英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