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安徽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7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沿昌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苗双语幼儿园东6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行人沈某(女,1934年7月20日出生),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无号牌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由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沈某的近亲属经长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沈某近亲属各项费用计1998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沈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史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无号牌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