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998号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管必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德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矛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徐涛、被告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施工设备、并组织人员对原告车间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操作自带的混凝土搅拌车进行作业时,混凝土搅拌车上的搅拌棒砸伤原告雇请的工人张保瑞。原告支付张保瑞医疗费2.49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6153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643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将地面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4、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宣劳仲裁字20号仲裁裁决书、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28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施工时造成张保瑞受伤,原告与张保瑞不构成劳动关系。5、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保瑞受伤系被告施工所致,原告赔偿张保瑞61537元;6、张保瑞身份证、宣城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录、宣城中心医院基本诊断证明书、安徽省宣城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张保瑞受伤治疗情况;7、收条、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张保瑞医疗费2.49万元,并履行判决义务支付赔偿款61537元。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般侵权构成须满足四要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事实与被告毫无关联,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广德大江南公司是分包关系,被告对货物质量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对大江南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大江南公司的供货地点是原告厂内,原告工作人员在场,视为原告认可大江南公司供货。导致设备倾斜砸伤张保瑞的根本原因是车间地基松软,与原告存在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设备有关,应由原告和广德大江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承揽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证明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厂内场地坍塌,原告负有直接过错;侵权行为人是广德大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经庭审质证,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举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不是承揽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侵权行为发生。合同中的表述不是施工,而是通过罐体输出混凝土,合同规定,原告负有保证道路坚实畅通,及交货现场安全义务,张保瑞受伤与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举证4、5,张保瑞是在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与被告无关,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举证6、7由法庭核实,广德大江南混泥土公司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可见���权主体应该是广德大江南混凝土公司,而不是被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无异议;举证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是事发第一现场照片,被告能提供该组照片可以佐证,被告是现场施工负责人;照片反映的是广德大江南混泥土有限公司,但广德大江南混泥土有限公司车辆系被告租赁;被告有义务照看现场情况,是被告的疏忽导致该起事故发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内工地��场。合同约定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做好浇筑混凝土前的一切组织准备工作(如:道路坚实畅通、用水、照明齐全等;以及供料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为乙方能顺利、及时、优质完成混凝土浇筑提供便利条件)2011年11月19日,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指派的皖P*****号混凝土泵车在作业时,泵车左前侧支撑部件处地层因空鼓无法承载负荷而塌陷,导致泵车发生倾斜,泵车掉落物将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张保瑞击伤。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张保瑞医疗费2.49万元,另经法院判决赔偿张保瑞其他损失61537元,合计86437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做好作业前组织准备,负有保证道路坚实通畅的义务,该公司施工地点存在地层空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具有过错的主张成立。混凝土泵车本身系重型设备,且作业过程中泵送大量混凝土,要求泵车就位地点平坦坚实,并确保机身水平稳定。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义务,疏于勘察,地面因无法承载负荷而塌陷,致泵车倾斜机件掉落,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综合各因素,认定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受害人张保瑞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后,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60506元(86437元×70%)。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及其操作人员均由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其辩称将业务分包广德大江南公司,对大江南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6050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0元,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0.50元,被告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矛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