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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郭继旺,���,汉族,系原告姨夫,住北京市顺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女,汉族,系原告阿姨,住北京市顺义区,特别授权。被告蔡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魁明,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荣科,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旺、刘桂霞,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魁明、蔡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通过网络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居住地生活,2011年3月20日生育儿子蔡某某。因原被告系网恋,婚前了解不够即匆忙结婚,故婚后双方争执不断,且原告与公婆亦长期有摩擦。2011年11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及其公婆的家庭纠纷带领���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等重大花费由双方平均负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6日顺义区仁和地区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2013年11月12日北京华邈中药工程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质证称,对工资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的起止时间不明确。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在认识五、六年以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并��有分居,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是为了放弃自己的法定义务,现在被告身患重病,做了两次大手术,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被告生病以来,原告不但不照顾,也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用。所以,原告的离婚诉讼就是逃避她的法定义务;2、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大数额的债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蔡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的抚养费可以自己决定给或者不给,因为被告的病以后无法生育子女,而原告还有这个机会。3、公公婆婆待原告很好,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矛盾和纠纷。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5张被告医院治疗的票据,共计166186元。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定,对该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3月20日生婚生子蔡某某,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蔡亮因高血压造成颅内出血,于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1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恢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一子蔡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在生病期间需要照顾,夫妻之间更应当相辅相扶。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婚姻,互敬互爱,共同把家庭生活建设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