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34号原告杭州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小成。被告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原告杭州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瞿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期间发生货物运输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运输相应货物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74515元。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货物,共计运输款154133元,被告如数收到了运输发票。被告于2013年2月汇款给原告5万元,于2013年5月汇款给原告5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28648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128648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应付账款明细帐和被告职工花名册各一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应承担支付运输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2864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