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杜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滏园新村*号*栋。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名关镇光明街同心巷**号。系永年县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0日生女孩杜某甲。由于草率结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与我分居至今,2012年12月10日我父亲去世时被告也未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孩,夫妻之间偶尔吵架也是正常现象,不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所诉2012年8月份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当时并不是我自愿分居的,是我下班回家,原告把家门锁换了不让我进门,我是被迫分居的。为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考虑子女成长和家庭稳定,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0日生一女孩杜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子女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个女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其他离婚条件,所以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时应当坦诚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考虑子女健康成长,共同创建和谐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