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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李懿容、广东慧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李懿容;广东慧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94号原告:赵秀英,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懿容,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东慧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江门慧信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10号之十二。法定代表人:谭铭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11层1单元。负责人:李凤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淑仪,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秀英诉被告李懿容、被告广东慧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信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淑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懿容、慧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英诉称,2012年6月14日7时45分,被告李懿容驾驶粤JHX0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堤东路往江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堤东路工商银行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1965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懿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7日。2013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29日至7月3日(共4天),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629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99917.22元,其中被告李懿容已经支付原告住院费13478元,至今仍需赔偿原告186439.22元。因被告李懿容驾驶粤JHX0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懿容赔偿原告人民币186439.22元;2、被告慧信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秀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慧信公司的机读档案、保险公司的机读档案;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医疗发票(JJ655042161)、住院结算清单、疾病证明书;5、医疗费发票两张(JK84884277、JM34838040)、门诊费用明细;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医疗发票(JN72348431)、住院结算清单、疾病证明书;8、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补充9、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2013年11月25日)。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李懿容、慧信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JHX018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求186439.2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计算事故损失部分不合理;1、误工费。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工作,其提供的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单证明不是固定工资收入,但又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应按医疗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1日并没有到医院门诊,却取得上述日期休息的疾病证明书、加上原告是江门市中心医院员工的特殊身份,且上述如其休息疾病证明书的印章(预防保健科)与原告出院时的疾病证明书的印章(疾病证明章)不符,上述休息的疾病证明书不具有证明效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原告在2012年7月就上班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2012年7月20日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只计算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即38天,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持续误工,但原告在2013年1月评残,评残后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能再计算误工费。2、交通费。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应与病历记录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没有车票、没有病历记录,车票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不能证明原告坐车去门诊治,故不应计算交通费。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林莲花的社保证明,不能证实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一步讲,即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伤残赔偿金。由于:①鉴定机构在2013年1月根据原告2012年6月的二张X片评定原告伤残,在2013年1月评残时并没有对原告进行X片拍摄,不是根据原告评残时的伤情鉴定,因2012年6月的二张X片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治疗后的愈合情况,所以鉴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②鉴定机构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判定原告关节活动受限,粤鉴协是民间协会组织,其制定的标准不能作为评残的依据,因此,鉴定结论适用的评残标准不当;③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④原告在2013年6月仍需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但在进行手术前就评定了伤残。原告评残时间不当,应待进行二次手术及伤情确定后才能评残,为了使本案能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建议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三、答辩人支付原告13478元的医疗费、又支付了原告粤J1965KL车的维修费1210元、鉴定费210元、拖车费40元、拆检费150元、保管费40元等,合计15128元,积极履行救治和挽回事故损失的义务。被告李懿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清单;2、粤JHX018号车辆的损失费用:检测费、拖车费、保管费等发票;3、粤J1915K费用:评估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表》,拖车费、拆检费、维修费等发票;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懿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及其车辆损失费的情况。被告慧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华泰机动车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医疗费发票;4、住院结算明细;5、疾病证明书;6、出院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表》;8、粤J1965K车辆车损鉴定费发票;9、粤J1965K车辆修理费发票;10、粤J1965K车辆的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发票;1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慧信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及其车辆损失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2)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我司只对本案原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故请求贵院对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处理。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剔除:1、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庭酌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3、4、5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是6012元、而非953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9537元的计算没有依据。另,原告的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当是208天。3、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抚养人与被扶养人关系,且林莲花未达到退休年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抚养。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7时45分,被告李懿容驾驶被告慧信公司所有的粤JHX0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堤东路往江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堤东路工商银行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由原告赵秀英驾驶的粤J1965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秀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第2012B00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懿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赵秀英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7日,花费检查费268元,住院医疗费13478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医生建议:出院后定期门诊伤口换药,继续休息1个月;出院1、3、6、9个月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约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2013年6月29日至7月3日共4天,赵秀英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住院医疗费4728元,期间留陪护一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两次出院后,赵秀英遵医嘱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共120元,门诊医生还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4日、8月18日、9月1日开具4张《疾病证明书》,医嘱赵秀英共需要休息8周。2012年12月26日,赵秀英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秀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拾级。赵秀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赵秀英的户籍登记是城镇居民户。赵秀英提供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赵秀英2000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其余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税后月平均工资8417元。事故发生时,赵秀英的父亲赵九暖(1946年3月7日出生)和母亲林莲花(1955年12月17日出生)尚健在,两人共生育包括赵秀英在内的两名子女;两人的户籍登记均为农业居民户。被告慧信公司是涉案粤JHX0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已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㈢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㈣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李懿容支付了赵秀英的住院医疗费13478元、及赵秀英所有的粤J1965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210元、拖车费40元、拆检费150元、鉴定费210元、停车费4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1650元);保险公司则未支付过赔偿款给赵秀英。庭审中,赵秀英要求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李懿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鉴于赵秀英未能举证证明慧信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认:李懿容承担事故责任的100%,赵秀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慧信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赵秀英的诉讼请求,核实赵秀英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赵秀英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59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赵秀英主张的其两次住院11天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分别按50元/天计算为550元,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赵秀英的伤势,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懿容和慧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赵秀英评残时间不当,应待进行二次手术及伤情确定后才能评残,对此,经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和《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署名的司法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现李懿容和慧信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确认上述鉴定结论的效力。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赵秀英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其所受伤害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故应按残疾系数10%计付。现赵秀英请求按照上述《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中,赵秀英提供了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抚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赵秀英的父亲赵九暖已年满六十六周岁和母亲林莲花已年满五十六周岁,两人共生育包括赵秀英在内的两名子女,两人的户籍登记均为农业家庭户。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两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由包括赵秀英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承担。现赵秀英主张,要求参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事故发生时,赵九暖已年满六十六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5677.44元(22396.35元/年×(20年-6年)×10%÷2人];2、事故发生时,韦玉珍尚有8年又10个月才满十八周岁,其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22396.35元/年×20年×10%÷2人];上述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共为38073.79元,其中年赔偿总额也没有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396.35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98527.21元。4、鉴定费。赵秀英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评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共支出2000元的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赵秀英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等,虽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两次住院11天和出院后医生建议共需要休息116天,2013年1月9日被评定拾级伤残的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还证明了赵秀英于2000年8月起已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收入的减少,因此,赵秀英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赵秀英并未为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正式凭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需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可酌情赔偿100元为宜。7、财产损失。庭审中,当事人对李懿容和慧信公司举证证明李懿容已经支付了赵秀英所有的粤J1965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210元、拖车费40元、拆检费150元、鉴定费210元、停车费4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1650元的事实,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确认事故造成赵秀英财产损失1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情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秀英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1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8527.2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971.21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粤JHX01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赵秀英身体受伤致残,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仍超出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李懿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秀英主张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如前所述,本案事故造成赵秀英的经济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5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8527.2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177.21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赵秀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19144元,已经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144元(19144元-10000元),因没有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给赵秀英;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1650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赵秀英。综上,在本案中,扣减李懿容垫付给赵秀英的医疗费13478元和财产损失16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秀英的损失数额为104177.21元(104177.21元+10000元+1650元-10000元-1650元)给赵秀英;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666元[(18594元-13478元)+550元]给赵秀英。综上所述,原告赵秀英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懿容和慧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秀英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04177.2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秀英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5666元。三、驳回原告赵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赵秀英。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9元,由原告赵秀英负担158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叶颖超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