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商初字第479号原告:莒南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洙边镇崖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维献,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嵋山路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鲁Q×××××货车交由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8月15日19时10分,该投保车辆与徐立直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立直死亡。经莒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理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0万元。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是由莒南县交警大队的追逃组出具,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已查明原告司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及时报知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根据这一事故经过,完全可以认定本次事故肇事司机的行为属于驾车逃逸行为;原告已在我公司的投保单加盖其公司公章,这足以说明原告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是明知的。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逃逸的车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为其鲁Q×××××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投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8月15日19时10分许,刘朝志驾驶鲁Q×××××号“鸿雁”牌中型厢式货车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筵宾医院北侧路段时,与路上的行人徐立直发生碰撞,致徐立直当场死亡,货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朝志驾车向南驶离现场,后行驶至筵宾镇前泉龙头村路段时,将车开到路东的一条东西大街上停下,电话联系其单位车队长刘玉兆,随后刘玉兆找到刘朝志及肇事货车并于当晚23时07分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后刘朝志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自首。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刘朝志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案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乡镇驻地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及时发现路上行人,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又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刘朝志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立直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莒南县筵宾镇集前村村民委员会、莒南县公安局筵宾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筵宾镇集前村村民徐立直,身份证××,之妻李忠英,身份证××,大女儿徐淑花,身份证××,二女儿徐淑秀,身份证××。莒南县城市规划局出具证明,证明莒南县筵宾镇集前村属于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与徐立直之妻李忠英、之女徐淑花、徐淑秀达成协议书,原告已经赔偿李忠英、徐淑花、徐淑秀52万元,双方约定,剩余5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付给李忠英、徐淑花、徐淑秀。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查明,刘朝志案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并于当晚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后刘朝志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自首。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在民事赔偿上达成了协议,已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52万元,且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刘朝志驾车驶离现场与原、被告双方保险条款“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约定并不相符,故被告辩称本次事故肇事司机的行为属于驾车逃逸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0万元,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莒南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恒举审判员 刘立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