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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启坤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启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启坤,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秋香、张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其诉讼代理人陈会领、陈晨及被告人张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启坤因机井使用、占地问题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在成武县汶上集镇后张庄行政村后张庄村东段东丰公路南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启坤驾驶其机动三轮车多次碾轧刘某甲,后又持砖砸刘某甲的头部,致使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之伤构成轻伤(重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张启坤赔偿其医疗费22425.47元、护理费4072.5元、误工费2715元、交通费174元、专家会诊及鉴定拍照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及预算残疾赔偿金56676元,共计人民币88242元。诉讼代理人持相同意见。被告人张启坤当庭否认其实施了碾轧被害人刘某甲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启坤因机井使用、占地补偿问题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在成武县汶上集镇后张庄行政村后张庄村东段东丰公路南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启坤驾驶其机动三轮车多次碾轧刘某甲,后又持砖砸刘某甲的头部,致使刘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甲之伤六处构成轻伤,一处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重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前13天需一级护理,后17天需二级护理,先后花费医疗费23002.47元、交通费174元、鉴定拍照费80元,共计人民币23256.4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启坤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启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被成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4)病历及发票一宗,证实刘某甲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前13天需一级护理,后17天需二级护理,先后花费医疗费23002.47元、交通费174元、鉴定拍照费80元,共计人民币23256.47元。2、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张启坤和刘某甲在“鑫鑫超市”门口东20米处吵架,张启坤对刘某甲说“你过来,我轧死你”,刘某甲躺在张启坤车前说“你不敢轧”,张启坤驾驶三轮车轧过去,因刘某甲躲开没轧住。刘某甲又躺在张启坤车前面,张启坤开车轧了刘某甲的腿,又倒车轧刘某甲好几次。(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张启坤和刘某甲因为机井占地补偿产生矛盾,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二人在“鑫鑫超市”门口吵架,张启坤对刘某甲说“我轧死你”,刘某甲躺在张启坤三轮车前说“你不敢轧”,张启坤开车从刘某甲身上轧过去,车轮轧了刘某甲的胸部及双腿,又开车从刘某甲身上倒过去,再开车从刘某甲身上轧过去,来回轧四次,最后一次倒车时翻进路南侧的洼地。(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张启坤与刘某甲因机井的事情在“天晴门市”前、张启坤的三轮车前面吵架,张启坤说“我轧死你”,刘某甲说“我躺在这里让你轧”,张启坤发动三轮车,刘某甲爬起来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刘某甲又躺在车前说“你轧死我”,张启坤开车从刘某甲的肚子上轧过去,倒车时没轧着刘某甲,张启坤又向前开车,刘某甲在地上躺着,刘某甲的媳妇抓住张启坤,三轮车开翻在路南侧。(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张启坤夫妇与刘某甲夫妇在东丰路张天怀家后面油路上吵架,张启坤上车后喊刘某甲“刘某甲你过来,我轧死你”,刘某甲说“给你轧去”,刘某甲躺在张启坤车前,张启坤开车朝刘某甲身上轧,刘某甲一挺身躲了过去,张启坤倒车后从刘某甲腿上轧过,刘某甲不能动了,接着张启坤倒车从刘某甲身上轧过去,又向前开车轧过刘某甲,再往后倒,具体轧在刘某甲身上几次记不清了,刘某甲的媳妇抓住张启坤不让他开车,张启坤往后倒车时翻在路边的沟里,从车里爬出来后拿一个半头砖朝刘某甲头上砸了一砖,刘某甲满脸是血。(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和张启坤因为打水井的事有点小矛盾。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张启坤和刘某甲在后张庄“鑫鑫超市”对面吵架,张启坤第一次驾驶机动三轮车轧刘某甲时刘某甲躲开了,张启坤把车往后倒了几米对刘某甲说“你别动我轧死你”,刘某甲躺在张启坤的车前,张启坤发动车从刘某甲身上轧过去,又倒车从刘某甲身上轧过,刘某甲不能动了,张启坤又向前开车轧刘某甲,然后倒回来,来回轧了三次,张启坤还想继续轧时刘某甲的媳妇张爱云和张启坤夺方向盘,车翻倒在路南边的沟里。张启坤从驾驶舱里爬出来后在地上捡一块砖砸刘某甲头部。(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张启坤和刘某甲因为井地的事在张启坤的三轮车前争吵,后张启坤驾驶三轮车往前开,从刘某甲腿部轧过去,又倒车从刘某甲身上轧过,再往前开从刘某甲腰部轧过去,刘某甲的媳妇抓住张启坤让他停车,张启坤想倒车再轧刘某甲没轧住,三轮车翻倒在公路南边的沟里。张启坤从三轮车内出来后,在地上捡个半截砖块砸在躺在路边的刘某甲额头,又要砸时被她和张某制止。(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张启坤与刘某甲因井地的问题在“鑫鑫超市”对面、张启坤的三轮车前面争吵,张启坤说我开车轧死你,发动三轮车从刘某甲轧过去,又从刘某甲身上倒过去,再往前开车,然后又倒车,因为她抓着方向盘,张启坤的车翻在沟里了。张启坤从车上下来后拿了一块砖砸刘某甲头上一砖。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他和张启坤在“鑫鑫超市”门口因为井地的事发生争吵,张启坤说“你别说啦,再说我轧死你”,开三轮车朝他过来,他闪开了。张启坤说你别躲啊,他就躺在张启坤前面,张启坤又发动三轮车往前开,车前轮从他胸口上轧过去,北后轮从他头上轧过去,他不能动了,张启坤又倒车从他左勒处轧过去,当时他的眼看不清东西了,只感觉张启坤第三次发动三轮车从他身上轧过去了。他感觉车翻了,张启坤又用砖头往他右眼眉骨上砸了一下,他彻底没有意识了。4、被告人张启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他驾驶机动三轮车走到刘某甲家门口,和刘某甲因井地的事发生争吵。刘某甲不让他用机井,逼得他没法活了,就有轧死刘某甲的想法了。他挂上三轮车倒挡倒了三四米远,这时刘某甲躺在三轮车前面,他往前开离刘某甲2米远时刘某甲打滚躲开了,他往后倒了4米,刘某甲又躺在三轮车前面,他从刘某甲身体中间又往后倒车,接着往前开又从刘某甲身上轧过去,刹车后又往后倒,停车后又想往前开时,刘某甲的妻子抓住方向盘,他往后倒车时车翻倒在公路南侧的沟里。从车里爬出来后他觉得车轻没轧死刘某甲,顺手从路边拿了一块半头砖,朝刘某甲头上砸了一砖。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遗留痕迹、物品等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戊遭受较大暴力作用,致右侧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血肿及全身多处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机动车作用形成。经鉴定,其伤情六处构成轻伤,一处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重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庭审中被告人拒不供认所犯罪行,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以内科以刑罚。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但其庭审中拒不供认所犯罪行,无悔罪表现,且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其作案工具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遭受身体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应以相应票据为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该项损失的赔偿诉讼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启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启坤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23002.47元、交通费174元、鉴定拍照费80元、误工费3891.5元、护理费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762.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赵西军审判员  党建恩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