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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潘海燕与无锡市冠云换热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燕,无锡市冠云换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潘海燕,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冠云换热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缘求、冯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海燕与被告无锡市冠云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正晖于2013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告冠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而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告冠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燕诉称:2005年4月,其至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10月,被告强行逼迫其入职另一公司,剥夺了其正常工作、学习与进取的事业。其作为一名合格的管理体系员工,爱岗敬业、勤勤恳恳完成本职及其他临时性的工作,同时遵守国家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无不良行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无故调岗、降薪。要求:1、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9750元;2、支付违法经济补偿金30800元(3850元*8个月);3、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通讯费360元。原告潘海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2、管理者代表任命书,证明被告任命、聘用潘海燕的基本情况;3、工资单,证明潘海燕调整岗位前后工资对比情况,2011年9-11月基本工资1900元,2011年12月之后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也相对降了近300元;4、建设银行工资记录,证明潘海燕实际工资收入情况;5、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限期返岗通知书、请假单,证明被告威逼潘海燕解除劳动合同;6、GB/T28001-2001规定及4.4.1结构和职责,证明潘海燕作为管理者代表承担特定的职责,并由公司在最高管理者中指定;7、学历、技术职称,证明潘海燕的学历和职称;8、特聘工作证,证明潘海燕入职时是技术管理人才;9、潘海燕与公司品质部经理贾永强、总经理徐纯洁的录音对话资料,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其一直向公司相关领导提出异议,其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冠云公司辨称:其与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协商一致调整了岗位,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可以对原告调岗调薪,并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在每月的工资单上也已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调岗调薪不合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0月申请退休,2013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通讯费360元未提供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冠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调动表,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时双方协商一致,潘海燕也已签字确认;2、正式退休申请书、无锡市企业参保人员退休(职)核定表,证明原告自动申请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单,证明被告已每月发放原告工资,并已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潘海燕至冠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冠云公司聘用潘海燕从事管理工作,冠云公司并可以根据公司的规章依法调整潘海燕的工作岗位;潘海燕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并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发依据。2011年11月,冠云公司制作员工调动表,原部门领导、人力资源部、接受部门主管、总经理等均签注意见,同意潘海燕调动。潘海燕签字确认,岗位由原体系管理主管岗位调动为换热器事业部/品质部质量体系主管岗位。2012年10月12日,潘海燕向冠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正式退休申请,后经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潘海燕于2013年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另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冠云公司实际支付潘海燕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2012年11月、12月冠云公司实际支付潘海燕每月基本工资1320元;2012年12月,冠云公司补发了潘海燕2012年11月、12月工资2498.92元。2013年5月15日,潘海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9750元;2、支付违法经济补偿金30800元(3850元*8个月);3、支付赔偿金61600元(30800元*2);4、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通讯费360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裁决,对潘海燕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潘海燕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潘海燕与冠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冠云公司在2011年11月调整潘海燕的工作岗位时双方进行了沟通,并制作了员工调动表,潘海燕也已签字确认。之后,冠云公司根据潘海燕的岗位发放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也调整至1200元左右。因此,潘海燕认为冠云公司的调岗、降薪违法或者侵犯其权利,则应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1年12月起在法定的时效内主张其权利。潘海燕称该期间一直与公司相关领导沟通,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于2013年10月15日制作,贾永强、徐纯洁并未对潘海燕陈述曾向公司反映过调岗、降薪问题给予回复,且没有证据证明潘海燕有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阻碍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本诉求。综上,潘海燕至2013年5月15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潘海燕要求冠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975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潘海燕要求冠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30800元的诉请,潘海燕于2012年10月12日向冠云公司正式申请退休,并已于2013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潘海燕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潘海燕要求冠云公司支付通讯费36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晖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飞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