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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894、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吕守用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守用,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94、2948号原告吕守用(被告,以下称劳动者)。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称用人单位),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者吕守用诉用人单位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用人单位于同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劳动者吕守用、用人单位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动者吕守用诉、辩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24日终止,试用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实行四班三倒工作制,劳动者每年平均休息的时间为91天,而国家规定的休息日加法定节假日为115天,劳动者每年有25天的休息日得不到休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该休息日工作的工资。自2008年1月1日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以来,用人单位一直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年休假工资。2011年9月份(截止到24日),劳动者应出勤18天,实出勤18天(其中夜班6天,中班6天),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9月份实际工作时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1、休息日工资25275.75元、赔偿金25275.75元;2、年休假工资5459.56元、赔偿金5459.56元;3、2011年9月份工资1819.8元、赔偿金1819.8元;4、经济补偿金20810元、赔偿金20810元;5、本案诉讼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诉称,劳动者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001年9月24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于2011年9月24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不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写下不再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因此,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依法判决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2081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4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自200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甲方(即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即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方应当向乙方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另约定其他条款。2011年9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劳动者出具不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2011年9月份工资1819.8元至今未付。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81元。后劳动者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20810元、工资1819.8元,共计22629.8元;2、驳回本案劳动者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者、用人单位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者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书写的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甲方(即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即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据此,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20810元(2081元/月×10个月)。用人单位主张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经济赔偿金208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用人单位欠工资1819.8元应予支付,用人单位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休息日工资25275.75元、赔偿金25275.75元、年休假工资5459.56元、赔偿金5459.56元,因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加付赔偿金1819.8元,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吕守用经济补偿20810元、工资1819.8元,共计226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被告)吕守用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效红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