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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940号原告张××,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被告赵××,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我,对家庭不管不顾,令我心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赵××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未发生过矛盾,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11月份,因被告赵××患病恐拖累原告曾提出离婚,为此,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后,因原告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被告产生怀疑并在网上散布不利于原告的言词,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4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告与被告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张××表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房民初字第0769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要求离婚曾经诉至本院。在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未做和好的努力挽救出现裂痕的婚姻,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自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军人民陪审员  李正伶人民陪审员  彭玉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