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淑贤与胡培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贤,胡培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贤,女,1939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发,男,系原告刘淑贤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培宏,男,1949年7月2日,汉族。原告刘淑贤与被告胡培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发、贺星,被告胡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贤诉称,2012年8月22号13时许,我在侯长德诊所治疗疾病中午取药后行至畜牧小区自己门口时,被告突然冲来殴打我,将我打倒,我挣扎站起来后,再次被其打倒,我无法站起,被告继续施暴后离开。我受伤后即被送至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18956.23元,故诉至法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胡培宏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相反,倒是原告刘淑贤无故谩骂我并将我抓伤,使我丢了工作,我反诉要求原告刘淑贤赔偿我各项损失13143.8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贤系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秦陵南路(即西安市临潼区畜牧中心小区)71号居民,被告胡培宏则系临潼区畜牧中心小区门卫。2012年8月22日中午13时许,原告刘淑贤与被告胡培宏在小区门口因生活琐事相互谩骂,进而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刘淑贤于当天入住临潼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指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5926.2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胡培宏亦于当天入住西安市临潼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双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以痊愈出院,花去医疗费734元,由被告自行垫付,并因此造成误工损失。事发后,2013年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淑贤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后撤销;对被告胡培宏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原告刘淑贤遂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培宏赔偿其各项损失18956.23元。被告胡培宏则要求驳回原告刘淑贤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刘淑贤赔偿其损失13143.88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文书、讯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原告刘淑贤与被告胡培宏因生活琐事出生矛盾后,理应冷静的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却因此相互谩骂,进而厮打,造成双方各自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胡培宏之反诉经审查依法成立。对于双方各自损失,本院将依照相关标准重新予以核定,决定由对方按照责任予以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培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贤医疗费3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269.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贤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培宏医疗费297.55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957.55元。三、驳回原告刘淑贤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胡培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胡培宏负担148.44元,其余由原告刘淑贤负担;案件反诉费129元,由反诉被告刘淑贤负担28.21元,其余由反诉原告胡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杨修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