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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赵志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高云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欣,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海,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四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国明、代理审判员谢宏(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志海于2007年4月入职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塔鞋城),入职后南塔鞋城一直未与赵志海签订劳动合同。赵志海因南塔鞋城未在工作期间内给其缴纳保险为由,于2012年6月4日向南塔鞋城通过邮寄方式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赵志海因与南塔鞋城发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7月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7月6日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2)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赵志海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赵志海自2001年7月至2011年10月跟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40448.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23865.2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4888.8元。赵志海自2004年1月至2011年10月个人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用23227.4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个人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用2095.9元。又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志海将第四项请求判令南塔鞋城给付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得的福利共计7500元变更为判令南塔鞋城给付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赵志海应得的福利共计594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因南塔鞋城未给赵志海在用工期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赵志海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对个人缴纳的而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依照养老保险承担比例,个人百分之四十,企业承担百分至六十,南塔鞋城应当给付赵志海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金额13518.65元(23865.2元÷124个月×55个月+4888.8×60%)。依照医疗保险承担比例,个人百分之二十,企业承担百分之八十,南塔鞋城应当给付赵志海自���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金额为15163.22元(23227.4元÷93个月×54个月+2095.9×80%)。关于赵志海请求依法判令南塔鞋城为赵志海缴纳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志海要求南塔鞋城给付采暖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志海提供的采暖费票据不是其本人姓名,无法证明赵志海在采暖费项中存在损失,因此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志海要求南塔鞋城给付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得的福利���计594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志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志海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3518.65元;二、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志海垫付的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5163.22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南塔鞋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该法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之前发生的关于此类保险问题的纠纷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假如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也只能从2011年7月保险法实施后计算应缴纳医疗保险的数额。2、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求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赵志海答辩称:我国的劳动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明确规定了用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上诉人自2001年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具备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只是强化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而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的起算时间。劳动者成为上诉人单位的一员,也就意味着上诉人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劳动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起算��,因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均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明确规定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社保基金的管理等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社会保险法》才对缴纳保险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只能返还该法实施后应缴保费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入职,其自行缴纳了2007年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缴保险费中统筹部分费用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保险费已超过���裁时效的主张。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是与劳动报酬权同等重要的保障性权利,与劳动报酬权并无本质区别。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7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