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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曾爱春与张少帅、陈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春,张少帅,陈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曾爱春,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少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21998-0,���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10号之二1101室H-6区。法定代表人杨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道雄,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连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爱春诉被告张少帅、陈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春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道雄、被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进、被告张少帅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洪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爱春诉称:2012年9月23日22时3分许,被告张少帅驾驶闽DVJ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园路由三信电子城往梅园路方向行驶至梅园路中国农业银行路段,与原告骑行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少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爱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864.68元。被告张少帅辩称:闽DVJ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飞出借给答辩人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较轻,医疗费用偏高,且医疗费器具中存在使用超出一般标准的器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客观依据应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不予认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不客观,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且相关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15000元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损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项目,车辆也并非原告本人所有,故应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商业险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飞辩称:闽DVJ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少帅向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续租,而非答辩人出借给被告张少帅使用,答辩人不存在过错;闽DVJ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张少帅的答辩意见。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租赁系答辩人合法经营范围;闽DVJ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答辩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该车由答辩人出租给被告陈飞时,答辩人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承租人陈飞具有合法的承租车辆的资格,故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飞将车辆转借给被告张少帅,车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张少帅,该转借行为违反答辩人与承租人陈飞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陈飞于租期内仅拥有承租车辆的使用权,不得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侵犯答辩人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承租车辆在承租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一切责任及损失,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承租人陈飞承担,故承租人陈飞应对本案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DVJ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与承租人陈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得将车辆转借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承租人转借车辆的,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少帅系无证驾驶,被告张少帅也并非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许可的驾驶人,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保费,应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追认,免责条款因而有效,故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也免赔;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2时3分许,被告张少帅无证驾驶闽DVJ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园路由三信电子城往梅园路方向行驶至梅园路中国农业银行���段时,与原告曾爱春骑行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爱春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张少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曾爱春于事故发生当天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6534.43元。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定期X线片复诊(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等),直至骨折愈合;加强营养;继续扶拐3个月后复查;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术后1.5年-2年骨折愈合良好即行内固定物(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右股骨中断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4日、5日、1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0.3元、5.8元、183.3元。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8.4元。2013年1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2)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爱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检字第108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曾爱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人民币400元。2013年3月18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曾爱春的伤残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9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鉴评字第052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曾爱春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01元。原告花费评估费人民币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少帅申请对原告曾��春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对原告曾爱春在医疗、手术中医疗器具花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因被告张少帅未缴纳鉴定费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终结此次对外委托鉴定申请,并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另查明:闽DVJ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陈飞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用闽DVJ3**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在租车单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曾爱春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闽DVJ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租车单、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数字���摄影报告、CT检查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拐杖费用发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车单、验车单、机动车登记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协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曾爱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17312.23元,出具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123.23元/天=22181.4元,因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17日为176天,且原告系城��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天×123.23元/天=21688.4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17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23元/天×90天=11090.7元,缺乏依据,因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8.59元/天×90天=7973.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地有一定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3天=945元,不符合规定,应为10元/天×63天=63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260元,其中5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260元为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确需使用拐杖辅助,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10%+1%)=6172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6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101元,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医嘱建议原告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右股骨中断骨折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51092.8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少帅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待实际赔偿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721元+护理费7973.1元+误工费21688.48元+交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元=109319.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张少帅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存在无证驾驶和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属于免赔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即保监发(2012)16号文件载明“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辆商业保险市场秩序,完善商业车险监管制度,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二、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的要求(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保险条款和保险协议,不足以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51092.81元-109319.58元)×80%=113418.58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给原告曾爱春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万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八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曾爱春人民币一十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原告曾爱春对被告张少帅、陈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8元,减半收取为2389元,由原告曾爱春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22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碧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金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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