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与王福海、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王福海,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丽,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海,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邓军,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车站支行”)诉被告王福海、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车站支行委托代理人万明红、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海、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车站支行诉称:被告王福海因购车两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了透支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王福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王福海以其购买的皖BV0V**号沃尔沃牌小型汽车和皖BF57**号科迈罗牌小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邓军为被告王福海的上述借款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在被告王福海出现逾期或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时,无条件为其垫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透支方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福海自2011年10月14日起连续7期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透支款本金165377.32元、利息26938.68元、滞纳金5527.17元(暂计至2013年6月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原告对被告王福海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车站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王福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3、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证明:原告以透支付款方式为被告王福海支付购车余款25万元,被告王福海以其购买的科迈罗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抵押范围、违约责任等;4、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福海就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5、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王福海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科迈罗牌汽车;6、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透支款项计算说明,证明:被告王福海自2011年10月14日起连续7期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3年6月1日,尚欠原告197843.17元;7、担保函,证明:被告邓军自愿为被告王福海的信用卡分期购车透支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福海催收贷款,被告邓军签名确认;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10、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证明:透支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依据。被告王福海、邓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福海向原告工行车站支行申请牡丹卡构成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福海(乙方)签订一份《牡丹卡构成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时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5万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050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为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皖BF57**号科迈罗牌小型轿车设立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邓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其自愿为被告王福海的上述信用卡分期购车作出担保承诺“王福海在该卡使用过程中,如出现逾期或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时,本人愿意无条件为其垫付”“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本人一并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就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王福海授信25万元,被告王福海即通过刷卡透支25万元购置了汽车。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4月26日起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3年6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65377.32元、利息26938.68元、滞纳金5527.17元,合计197843.1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发卡机构有权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构成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担保函》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授信,被告王福海通过刷卡透支方式购置了汽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息,但其自2012年4月36日起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海偿还透支款本金165377.32元、利息26938.68元、滞纳金5527.17元(暂计至2013年6月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8000元。被告王福海以其所有的皖BF57**号科迈罗牌小型轿车为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王福海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王福海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透支款本金165377.32元、利息26938.68元、滞纳金5527.17元(暂计至2013年6月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对被告王福海所有的皖BF57**号科迈罗牌小型轿车(车架号:2G1F91ED7B9185473)行使抵押权时,就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邓军对被告王福海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88元,由被告王福海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王福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是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