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浩亮诉朱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亮,朱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王浩亮,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朱小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王浩亮诉被告朱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小伟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2013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小伟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8200元。被告朱小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5日,被告朱小伟向原告王浩亮借款11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2013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亮借款118200元,并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息一分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朱小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