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奕帆与被告史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奕帆,史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朱奕帆,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品,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史伟峰,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审判员洪博参加评议,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期限及数额。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伟峰与其姐姐史伟华共同在上海经营有报关及物流公司,史伟华的丈夫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至2012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奕帆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期为壹年,史伟峰。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未显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奕帆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史伟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君华审判员 黄清培审判员 洪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耿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