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振岳与周财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岳,周财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林振岳,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屹华,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财,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晋江市青阳榕顺建材商行负责人。原告林振岳因与被告周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被告周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岳诉称,原告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究开发新产品,产品开发后其先后授权泉州鸿安塑胶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鸿安日用塑料制品厂生产经营该产品。同时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打假维权工作。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6年9月20日,国家专利局向原告林振岳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200530094659.X。200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对该专利进行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2013年,原告的市场维护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出晋江市青阳阿小建材店正在销售的地垫与原告的专利完全一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随即原告申请贵院证据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地毯;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地毯;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财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是从莆田批发市场购买的,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存在区别。原告林振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收据;证明原告享有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判决书;证明相似案件被告被判决赔偿5万元。3、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证据保全。被告周财质证认为,证据1,专利证书,检索报告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关联性,从原告专利证书上图片与被告销售的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完全不一样,原告的产品是仿绒,而被告销售的是草状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向莆田市涵江豪兴塑料装饰贸易行所购买的。2、产品图册;证明被告是依据莆田市涵江豪兴塑料装饰贸易行提供的资料向其购买的,与原告主张的仿绒地毯是不一致的。原告林振岳质证认为,证据1,是打印的,没有任何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豪兴是什么性质的单位无法查证,这本图册是可以随便印刷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主张与其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关联性,但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周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单,其上并没有相应的签章,仅是复写的单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产品图册,其上虽标明“莆田市涵江豪兴塑料装饰贸易行”,但与被告所提供的销售单无法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同样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对其所设计的“塑胶地毯(仿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林振岳设计的“塑胶地毯(仿绒)”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9××××.X。林振岳也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上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其主要特征: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林振岳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被告周财处库存的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广告宣传资料等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准许原告林振岳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周财处当场扣押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地垫一块,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庭审中,经现场拆封,被告对本院所保全的被控侵权地垫来源于其经营的建材店没有异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涉案的“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9××××X)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财销售的地垫与涉案专利相似,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林振岳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财虽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莆田市涵江豪兴塑料贸易商行,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莆田市涵江豪兴塑料装饰贸易行处,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林振岳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周财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周财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财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林振岳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塑胶地毯(仿绒)”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周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人民陪审员 邱江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